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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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 林劉桂枝
關係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立即記憶、覆誦能力有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