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原告 廖秀珠 被告 鍾芳霖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張貼60餘張指摘原告「無恥」、「無良惡婦」、「不要臉」、「泯滅良知」、「ㄍㄢˋ」之紙張,自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並非激於一時之義憤而以單純言語為侮辱行為,而係事先密謀製作紙張,夥同共犯至原告住家張貼,曾目睹該紙張之往來路人、鄰居不勝其數,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精神壓力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07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