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紘綸與 林甄 (原名 林妤倢 )前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紘綸於民國111年2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林甄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許紘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林甄,致林甄受有左臉部腫痛、前頸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甄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紘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67-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許紘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甄發生爭吵、拉扯導致其受傷,並不爭執林甄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林甄已經拿刀刺我,我為了防衛我自己,才把她押在牆壁上敲擊、把她手上的刀敲掉云云。惟查:
(一)許紘綸於上開時地,與林甄發生爭吵、拉扯,林甄受有上開傷勢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4、62-6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紘綸及 林甄之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檢送許紘綸、林甄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甄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0-24、26-41、59頁、院卷第35-71頁),故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二)林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許紘綸先來客廳找我吵架,我因為不想跟他吵,我就回房間,他又繼續進到房間跟我吵,吵架的過程,他對我動手,用拳頭、手肘、其他瓶罐毆打我,在對我施暴時碰到我的手機,他才發現我才錄音,並不是先發現我在錄音才對我動手,他發現我在錄音時就想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發生口角,吵完架之後他就用左手把我按倒在床右邊的小桌子上,又用右手的拳頭跟手肘一直瘋狂的往我左臉跟腦袋打,後來他碰到我的手機,發現我把他對我的施暴行徑都錄音,他就急著來搶我手機,我的傷不是在許紘綸搶我刀子的時候拉扯造成的,這些傷是我在刺他之前就造成的,許紘綸先對我動手,碰到手機,發現手機在錄音,把他的施暴過程都錄進去,他就搶我手機等語(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他先對我動手,動手途中碰到我的手機,才發現我在錄音等語(院卷第108、111頁),就其於案發當日所受上開傷勢乃係2人口角後,先遭許紘綸毆打所致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另其於案發後當日就診,經驗傷診斷為左臉部腫痛、前頸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乙節,亦有上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8-29頁、院卷68-71頁),是林甄就此所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三)再觀之林甄所提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許紘綸:媽的你腦羞嘛,阿你他媽是不是腦羞嘛,平常對我
的回應,哼那你他媽的剛才提以前是誰啦,打你打多久了啦,你以前不是說不要打你,以前的事欸,乾你娘死破麻,去躺著賺啦,...你媽夠了沒阿林甄:現在是你跑進來跟我吵,我沒跟你爭欸,我看你根
本是孬種,只敢跟家裡人吵、大聲,對外人就好好好什麼都好許紘綸:你再講一次林甄:孬種許紘綸:那你勒,死妓女一個而已啊...林甄:對外人就好好好什麼都好委曲什麼都可以答應,回
來就只會對家裡人撒氣,我告訴你啦,如果當你老婆是這種待遇許紘綸:幹你娘雞巴林甄:要動手是不是,要動手是不是許紘綸:對啦林甄:有本事你就動阿,這樣叫對我好,整天罵咧咧的許紘綸:幹你娘老雞掰啦,你最好給我少應一句喔,趁我火
氣爆炸之前林甄:喔好偉大喔,還要配合你呢許紘綸:他媽妳再這樣真的是討打是不是林甄:有本事你就打阿,反正你也在二姊面前保證過,打
了就分手嘛,我願意阿,很好啊許紘綸:那要看你白不白目喔林甄:反正你也只會打女人,什麼都不會啦許紘綸:你再激我喔,激阿,你再激阿林甄:你真的就只會打女人啊,有本事你去跟外面的人打
啦(偵卷第40-41頁)佐以許紘綸於警詢中就林甄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供稱:我在林甄提供的錄音檔中有說我賺的錢咧啦?誰花的啦?誰花的啦?乾你娘媽的,你他媽的討打,幹你娘,幹你娘咧的話,是因為她激怒我所以我才破口大罵,我罵完後只有搶奪她的手機與她有拉扯碰撞等語(偵卷第5-6頁),顯然林甄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確為當日2人爭吵過程之錄音內容,則稽之譯文內容,林甄已明確提及「現在是你跑進來跟我吵」,核與林甄上開所述係許紘綸前往房間跟其爭吵之內容相符,而其中許紘綸更曾提及「打你打多久了、真的是討打是不是、你再激我」一節觀之,顯然2人於斯時處於情緒高漲、劍拔弩張之際,益徵林甄上開證述雙方衝突過程為真。
(四)再觀之許紘綸所提出其與林甄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2月7日)
許紘綸:沒辦法,今天你又莫名其妙的花掉一堆錢了,我皮
夾的錢是要上班的錢,你花到只剩下不到2500元,請問上班要怎麼辦,你真的都是為自己想沒有為這個家想真的很自私,我郵局的錢也都被你花玩了,全家都是要吃土是嗎?(2月10日)許紘綸:還好嗎,我剛剛清醒,那個等我領錢了再去繳好嗎
,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還有事情等我出院後再找你商量,小小跟QQ要照顧好(2月11日)
許紘綸:那天其實不是要進去找你吵架的,只是想問問你
會不會肚子餓我去煮牛肉麵給你吃,希望我們不要吵了...(略)
林甄:回去你只會打我打得更慘,軟禁我、拿走我手機許紘綸:我不會這麼做的」(偵卷第32-34頁)可見許紘綸於事發後,自行傳送上開「不是要進去找你吵架」,且針對林甄質疑其如回去會遭許紘綸毆打一事,更僅表示不會這麼做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許紘綸於斯日未先行動手毆打林甄,何以需於2月10日態度軟化先主動向林甄詢問是否還好,更於翌日向林甄解釋雙方衝突之過程,觀之許紘綸上開對話脈絡,更可知當日確實係許紘綸先與林甄爭執後進而傷害林甄,至為明確。
(五)至許紘綸雖辯稱:是林甄拿刀刺我,我為了防衛才與林甄拉扯導致其受傷云云。惟查:
1.許紘綸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是搶奪她手機有跟她拉扯碰撞發生衝突,造成她的傷勢,之後手機就被我搶走,她立刻去門口包包拿出預藏的刀向我刺,那時我立馬抓住她拿刀的手,奪門而出,請我兒子 許富凱 錄影並報警等語(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她找我吵架,我就去搶她手機而造成衝突,結果她跑到門口不讓我出去,並且從她包包裡面拿出一把軍用折疊刀,朝我刺下去,她會受傷是因為我搶奪她刀子的動作,可能是拉扯時造成她的傷勢等語(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有搶她手機,跟她發生爭吵,但是是透過簡訊的方式,當天是她拿刀子傷害我,還對我施暴,她的傷勢確實是在搶刀子的時候造成的等語(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甄的傷是因為我反抗她拿刀的時候,我有抓她的手把她壓在牆上敲擊、把她手上的刀敲掉,當時林甄還要刺我第二刀,她的傷勢要問她自己,因為她有自殘傾向,我當天拿她手機的方式是從床上翻身越過她要拿桌上的手機,翻身的過程或許有碰到或壓到她,所以我認罪等語(院卷第246、254頁),則其就林甄之傷勢究竟是因2人搶奪手機而致,或係林甄自殘而致,或係許紘綸為避免林甄持刀攻擊而致,已有多變之版本,要屬可疑。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然2人於搶奪手機前爭執已臨近高峰,然許紘綸就此刻意淡化2人於上開搶奪手機之爭吵過程,則其上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舉。
2.再者,許富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家有聽到林甄在房間刺激許紘綸,一直對許紘綸辱罵,但内容聽不清楚,後來許紘綸衝出房間,就喊我的名字,叫我趕快把 林甄刀 拿走。我就趕快跑去,看到林甄手上有拿刀,許紘綸就用手摀住腹部,我就趕快將林甄手上的刀拿走,並且報警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許紘綸有叫我,我才開始看到許紘綸把刀拔出來往外面丟,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的過程,我之前說有看到林甄拿刀刺我爸,是因為我聽到我爸跟我這麼說,我是用推測等語(院卷第240-243頁),則更可見許富凱之證述已遭許紘綸影響而有偏頗之餘,且斯時究竟係何人持刀,何人將刀取走一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則許富凱之證述內容更彰顯許紘綸所述之誤謬。
3.復經本院勘驗許富凱所提出之錄影內容略以: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林甄右手抓許紘綸的頭髮,左手腕遭許紘綸的手壓
住,許紘綸的左手並抓著一張衛生紙,右手與林甄的手抓住,許紘綸的右手持有手機。)林甄: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啊,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厚,我這傷誰打的,拿我手機又是誰。
許紘綸:沒有人打妳,是妳自己在那邊動手動腳。
林甄:是嗎?我臉上的傷好好看清楚,怎麼腫的,怎麼紅
的許紘綸:妳太誇張了。
(此時林甄將右手從許紘綸的頭髮上放下,改抓許紘綸的左手及右手,並欲搶手機,畫面可見林甄右手手腕及衣袖上有紅色血跡。)林甄:還我。
許紘綸:妳太誇張了。
(林甄右手搶得許紘綸手上之手機,許紘綸放手,兩人分開,許紘綸持手上衛生紙擦拭鼻子。)林甄:你去客廳。
許紘綸:不要,妳給我在這邊好好反省。
(許紘綸將林甄推向床的方向,林甄走向床頭位置,許紘綸跟隨在林甄後方,在床尾坐下。)林甄:夠牆頭草啊你們。
(畫面結束前,影片中並未見房間地上有何血跡,亦未見許紘綸有將手放在腹部止血之動作。)(院卷第244-245頁)
則觀之許富凱所提出之影像,僅見許紘綸與林甄2人爭執手機之過程,且未見2人有何進一步激烈衝突,更未有何許紘綸所質疑林甄持續持刀攻擊之畫面,則許紘綸執上開影像指摘當日係林甄先持刀攻擊,其係為防衛林甄持刀持續攻擊一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許紘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許紘綸與林甄間於111年2月7日仍為配偶關係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院卷第11、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許紘綸上開傷害林甄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許紘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紘綸僅因細故與林甄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徒手或持不詳物品毆打林甄,造成林甄受有如上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更曾指摘林甄所受之傷勢為其自傷,飾詞狡辯其身犯行,且未與林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劣;復參諸其素行,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許紘綸所用以傷害之不明物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查無其價值之高低,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