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進展遭扣押之Note5手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三星牌Note5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係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押之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檢察官亦將何進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聽紀錄、譯文及該手機列為證據(見起訴書第12頁證據清單第22項、第24項),足見上開手機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且為日後審理需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於本案審理中先行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彩鳳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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