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蔚 相對人 黃鏜榮
黃鑾鶯 黃妙娟 黃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33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身分證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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