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 周桂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其尚積欠7筆非金融機構債務,共337萬4,167元,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於民國104年
8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迄今,每月可得薪資3萬5,000元,並聲請人租用15號房屋,需按月支出房租5,000元、交通費每月約3,000元、水電瓦斯每2月7,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2,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收入、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104年
11月4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更正,僅另製表陳報每月扣薪3分之1即1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倘聲請人製表補正為真實,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應至少為4萬200元,縱不加計聲請人主張之年終獎金約2萬元,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可得薪資3萬5,000元,至少仍有5,200元之差額,次查,聲請人自102年5月起常自 莊麗珠 處匯入616元至8,239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亦未陳報。至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詢問時,主張上開金額係公司補貼之油資,聲請人倘非到場不為真實陳述,則其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之交通費3,000元,顯係重複提列,聲請人亦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
(二)次查,聲請人提出出租人為其母,房屋所在地為空白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8、59頁),為其主張需支出租金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是否確實需支付其母租金5,000元,要非無疑。聲請人固到庭主張其租賃使用範圍為5樓,水電費與4樓比例負擔等語。惟其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係租用15號房屋,並其提出54號之3四樓母親電費及54-3號小弟水費單據,主張每2月水電瓦斯費為7,000元等情,並不相符,是可認聲請人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情形,或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再者,倘聲請人確實有支付租金予其母之情,則以聲請人每月租金至少5,000元,並其至少還有1小弟,另其母名下有2筆房地等情事(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應無另支付其母扶養費2,500元之必要。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