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劉煜明 相對人 廖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取回擔保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戶籍址遷於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致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分配款通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中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