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輕忽漠視;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