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仁
吳柳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柳毅(下稱被告吳柳毅)與 吳鴻林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3路之香水卡拉OK聚會,適被告即告訴人張美仁(下稱被告張美仁)亦在該處,見狀爰上前邀約共同飲酒卻遭拒,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桌面上之玻璃酒瓶朝被告吳柳毅揮擊,導致被告吳柳毅受有右眉部切割傷3公分、右拇指背側切割傷2公分、左手背、右食指、中指刮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吳柳毅不甘遭傷害,雖可預見在如前開卡拉OK廁所一般之有限空間內與被告張美仁相互拉扯,極可能導致被告張美仁之身體碰撞該處之地板、馬桶或小便斗等材質堅硬之物品而受傷,竟仍基於即便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前往上開卡拉OK之廁所與躲藏在內之被告張美仁相互拉扯,導致被告張美仁重心不穩,其身體因此撞擊該處之小便斗、地板等材質堅硬之物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左側大腿1.5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柳毅、張美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葉幸眞 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