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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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林玉軒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施用毒品駕車(於105年11月2日尿液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採集上訴人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7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吸食毒品,且所涉危險駕駛罪部分,已遭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公庫2萬6000元,則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臨檢之對象,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倘無上述情形,即非合法之酒測程序,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酒測之義務,機關亦不得據此裁處。本件警察恣意對上訴人實施臨檢,顯已違背上開法規及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法。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實施酒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得施以酒測,若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期間未達15分鐘者,則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結束期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倘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將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重大瑕疵,實施毒測亦同。本件員警未依循上開程序規範,即舉發上訴人有吸食毒品駕駛之情形,此違法程序測得之毒品濃度,準確性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顯有違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被上訴人施以毒品檢測之程序違法,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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