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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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一年度台刑補字第五號請求人 林韋成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第一審及原審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林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一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請求人因之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一○○年一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共計執行二五九日。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維持第一審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請求人抗告之確定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將上開二刑事裁定予以撤銷,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為此依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原名: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請求人上開經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二五九日,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給予七十七萬七千元之補償等語。
經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其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亦為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然此一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為填補其因此所受損害,乃以一定金錢折算,給予補償。倘行為人所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確定裁判,雖已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同時涉犯其他刑罰罪名,且經法院認定有罪判處罪刑確定,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復已將其於上開確定裁定撤銷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折抵其刑期,則其前因不法強制戒治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既已以相同日數之徒刑刑期,予以折抵之方式給予補償,自不得再依上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給予金錢補償,此乃刑事補償之當然法理。本件請求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非常上訴判決予以徹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同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該確定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將上開二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請求人因該強制戒治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一○○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止,計執行二六○日(連同請求人前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六九日,合計為三二九日),固有上開刑事判決、高雄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請求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該案嗣於檢察官與請求人另案犯罪所處徒刑合併指揮執行時,已將請求人上開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受執行,計三百二十九日予以折抵其刑期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檢察官所具簽呈及執行指揮書(均為影本)存卷足憑。則請求人上開因不法強制戒治之執行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損害,實際既已因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所應執行徒刑之相同日數予以折抵,而受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給予金錢補償。
請求人本件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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