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秀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甲字第12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檢察官能改以緩起訴或剩餘日子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秀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
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甲字第12059號送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㈡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聲明異議人既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另請求檢察官改以緩起訴方式為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既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自無從再重為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亦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