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鍾佳琪 」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絕非僅為犯罪而犯罪,厥為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騙財物及利益,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竟全未查察,實應檢討改正。⑵被告、證人 劉威成 、證人即告訴人 吳純妃 均供稱、證稱,其等於本件係「辦門號換現金」,而之所以可以透過「辦門號換現金」獲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依卷內資料,吳純妃之本件門號係搭配高資費方案,則被告可獲得上游門市之優惠手機甚或
0元手機之財物,此其一。再被告亦可獲得遠傳總公司派發予上游門市,再由上游門市派發之佣金,而被告於本院106審訴字第1803號案件中,於準備程序自承其於該案中辦理與本件相同及類似之遠傳資費方案,每申請一個門號之佣金大約是18,000元,最少的也有15,000元佣金,因為專案補貼款還需加上電信公司原本應該要給的佣金,所以每一筆15,000元-18,000元等語(詳該案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7至8頁),是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被告亦應認定其可詐得15,000元之佣金之財物,此其二。再依證人劉威成、證人即告訴人吳純妃證稱,其等不知被告所稱「辦門號換現金」,究竟用其等名義辦幾個門號,可見被告未將SIM卡交付其二人,是本件門號SIM卡亦屬被告詐得之財物,此其三。又被告取得本無從取得之門號
SIM卡後可獲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此其四。綜此,被告本件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代理吳純妃申辦門號,竟偽以被害人鍾佳琪名義代理申辦,並獲上開不法財物及利益,事後亦不繳付電信費用,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交付
SIM卡及佣金、手機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開通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部分)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詐欺部分置任何一語,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負責人,竟以詐欺手法牟利、其除犯本件外,另於同一時期犯多件類似案件而經本院前開判刑確定在案、其行為造成門號管理之紊亂及社會信賴價值之崩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佳琪」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扣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查明廠牌型號,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告訴人吳純妃明知其係與被告「辦門號換現金」,竟僅因被告未繳付電信費用,而向八德分局四維所未指名犯人誣告遭他人偽造文書申辦門號,所犯誣告罪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項目│文件名稱及偽造內容│││││││├──┼──────┼──────────┼──────┼──────────┤│││││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姓名及││1│0000000000│105年5月23日│申請攜碼│簽章欄偽簽「鍾佳琪」│││││││││││││├──┼──────┼──────────┼──────┼──────────┤│2│0000000000│105年5月23日│申請攜碼│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簽「鍾佳琪」│├──┼──────┼──────────┼──────┼──────────┤│3│0000000000│105年5月23日│申請攜碼│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代理人簽名欄偽簽「鍾││││││佳琪」│├──┼──────┼──────────┼──────┼──────────┤││0000000000│105年5月24日│申請攜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4││││申請書之受託人簽章欄││││││偽簽「鍾佳琪」│├──┼──────┼──────────┼──────┼──────────┤││0000000000│105年5月31日│申請攜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5││││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簽名欄偽簽││││││「鍾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