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許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2年5月8日112年5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判決日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確定日112年8月23日112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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