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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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村選任辯護人林逸夫律師輔佐人林枝佑被告 李新智
李志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被告李新智、李志鈞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因被告謝金村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欲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而有整地(壓低地面)之需要,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3月6、7日,委請被告李新智駕駛挖土機,於108年3月7日委請被告李志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由被告李新智駕駛挖土機將原鋪設於槺榔段835地號土地之混有沙、石、混凝土、磚塊及廢棄木材之營建廢棄物挖起,由被告李新智直接堆置於相鄰之槺榔段674-1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李志鈞駕駛車輛載運至相距1、200公尺遠之槺榔段673-2地號土地堆置,而予以處理。因認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稽查人員 王孝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陳俊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地號地籍套繪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0370號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600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照片)、現場監視器攝象影像光碟及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謝金村辯稱:我載的土石不是廢棄物,是土石方,那個土地上沒有覆土也沒有進土,108年3月
6日叫李新智把土推平,108年3月7日叫李志鈞將剩餘的東西堆置到673之2的土地,剩餘的東西就是土石方等語;被告謝金村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金村堆置的物品並未達廢棄物的標準,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被告李新智辯稱:土地是謝金村的,地上都是土、石頭、沙子、磚頭,這些都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回填的,謝金村跟我說土地有一邊比較低,叫我把土載在比較低的地方回填,李志鈞是開卡車,我是開挖土機,我載的東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回填的原料,而這個原料都是在謝金村的土地上,只是把地面整理平,再把多餘的載到地面低的地方等語;被告李志鈞則辯以:3月7日我爸爸叫我把多餘的土石方載到地主謝金村指定的地方,我當時是開卡車的,我載3、4趟,載去後,謝金村說先放在那邊,土石方是我爸爸整地的地方,我不知道那個地段,我載的東西我認為不是廢棄物,都是土、沙子等,看起來很乾淨,那天下大雨所以我沒有下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木材等語;被告李新智、李志鈞共同辯護人則以:系爭674-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於被告李新智在系爭835地號土地整地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李新智、李志鈞無關;系爭835地號土地整地後之物品及嗣後集中於系爭673-2地號土地上之物品均非廢棄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認為主要成分若為土方,能否僅因量夾雜就忽略土方的利用可能性而視為廢棄物,是有疑問的,而土方中可夾雜廢棄物的比例,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夾雜少量廢棄物不一定會被認定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本案堆置物品究竟是否為廢棄物,就稽查機關而言,稽查員王孝恆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局長 陳宏益 的認定即為不同,那如何期待不具環保稽查專業知識的被告李新智、李志鈞去判斷到底是否為廢棄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就此部分對被告李新智、李志鈞做有利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金村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於108年3月6、7日,委請被告李新智駕駛挖土機,於同年月7日委請被告李志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由被告李新智駕駛挖土機將原鋪設於槺榔段835地號土地之混有沙、石、混凝土、磚塊及廢棄木材等物挖起,由被告李新智直接堆置於相鄰之槺榔段674-1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李志鈞駕駛車輛載運至相距1、200公尺遠之槺榔段673-2地號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供承在卷,並有場照片共8張○○○區○○段相關地號地籍套繪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共8張、【李志鈞偵訊庭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共23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179至185頁、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54頁、第257至2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此據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記載甚明。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如不具備上開法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或未依公告之「再利用用途」處理,抑或未經分類作業,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查獲現場究竟堆置何物、其性質為何?係經分類作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
(三)卷附之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辦理進度填報表固記載「本案依據現場照片及土石方現況明顯未予以妥善分類,以致可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故現場堆置物屬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見偵卷第101頁),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約用人員王孝恆於偵查中證稱:地上物包含連泥結塊的磚塊、石頭、沙石、廢棄木材(無法使用斷裂),都是屬於營建工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廢棄物的認定是以我們環保署的函示,只要營建土石方裡面有夾雜廢木材、廢塑膠、金屬屑等工程產出的廢棄物,混雜在這些土石方裡面,我們就稱為營建廢棄物;據稽查結果,認定本案堆置物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夾雜營建廢棄物的情形;本案除了廢木材之外還有廢塑膠,現在提示的照片裡面有廢塑膠,但是很小看不太到,只要有夾雜廢塑膠也算是廢棄物,有看到一管一管比較小的就是廢塑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7、183頁)。惟:
1.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6008號函文之說明二記載略以:「(三)類似個案常因不同承辦人員對相片或現場之廢棄物之多少而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見解不一狀況,本案亦屬之。後續本局將制定簡易的量化判定原則作為判別依據」等內容(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局長陳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1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6008號函文之說明二(三)的部分,是我對本案的意見,關於建築廢棄物跟建築土石方之間的差異,我發現不同轄區的環保局稽查人員,或者不同的警方甚至檢方,對同一堆土石方用目視去判別它到底是廢棄物或可以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不受廢棄物管轄的,我覺得有爭議,我試圖請中央環保署定統一的認定標準,比較科學一點,不要用眼睛去看,也請營建署調出營建署對剩餘土石方的管理辦法,大家都是很直性的敘述方式說不得含有,理論上學科學的人就知道,我們也在這段期間找合法的總茂業者去測試他做出來的,把建築廢棄物篩選分類後加工成可以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我們用他的產品試圖定一個檢測辦法,讓以後我的同仁在判定這些案子的時候有一個參考基礎;本案當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混雜比例沒有相關簡易的判斷原則;可能這個案子我認為沒有到這麼髒,所以我才會寫該函文說明二(三)的記載;如果我是現場的稽查人員,我會請他把塑膠撿掉就好,因為塑膠可能是別人丟在那裡的,除非我看到真的非常多是屬於沒有篩分過、含有建築廢棄物裡面其他的質,就是工地裡面例如這個房間拆下來會有的東西,我才會認定它是建築廢棄物;含雜樹枝等物品看起來就是蠻天然的東西,它是從地上挖出來,地上可能就有一些殘枝,那些樹不是裝潢木頭這種,如果是裝潢木頭我就會覺得是屬於建築廢棄物,看起來它是屬於天然枯枝,這種個案以我的判定標準我就不會認為是建築廢棄物;本院卷一第27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我看起來其他都是磚塊跟破碎掉的剩餘土石方,它並沒有環境污染的問題,我判定的標準就是它當工程材料到底有沒有疑慮,鐵鋁罐跟口罩撿起來就好了,我判斷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的標準,我是看內容物有沒有髒東西會污染環境,大小不會影響環境的污染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125、137頁)。是依現行法規內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主管機關亦無明確標準之比例數字可供依循。
2.又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因未顯現系爭土地之全景狀態。再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部分,勘驗結果為土地堆置之混雜物除有石頭、紅磚、樹枝以外,還參有類似桃紅色、橘色之不規則物品、白色不明物體上有摻雜不詳圖案及白色長條狀物品在該土地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系爭土地上僅夾雜極微量之塑膠、樹枝等物,則不問其面積、比例為何,一概認屬營建廢棄物者,當有違主管機關區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前者重其再利用之價值,而後者涉及非法處理清除等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規範意旨。又關於上開夾雜比例、數量等事實基礎,倘非經以科學儀器施測,或相機、錄影器材可供還原現場實際狀況,徒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恐難脫個人評價之流弊,是證人王孝恆之證述及其所製環保稽查紀錄表,難採為不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
3.從而,在主管機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下,依現存卷附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況而言,自不因有少量塑膠管、樹枝等物,置其餘絕大範圍面積之磚瓦土石不問,遽認其整體均屬營建廢棄物,而對被告等3人逕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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