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5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續一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