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豪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茶廠內飲用成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33分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東興巷交岔路口,因大燈未開,車速過快,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將其攔查,發現黃偉豪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1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偉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於駕照遭註銷之情形,仍騎乘機車上路然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