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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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陳○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蔡○慧(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相對人 蔡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蔡○慧負擔百分之56,聲請人陳○婷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蔡○慧另提起擴張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蔡貝君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蔡○慧負擔;關於聲請人蔡○慧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蔡○慧負擔;關於聲請人陳○婷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陳○婷負擔百分之86,餘由相對人蔡貝君負擔。
聲請人蔡○慧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貝君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陳○婷預納。││(聲請人陳○││││婷部分)│││├──────┼───────┼────────────┤│第一審鑑定費│14,570元│同上。││(聲請人陳○││││婷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聲請人蔡○慧預納。││(聲請人蔡○││││慧部分)│││├──────┼───────┼────────────┤│第一審鑑定費│16,504元│同上。││(聲請人蔡○││││慧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由相對人蔡貝君預納。││(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020元│1.由聲請人陳○婷預納。││(聲請人陳○││2.詳附註一。││婷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0,379元│1.由聲請人蔡○慧預納。││(聲請人蔡○││2.詳附註一。││慧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7元│1.由聲請人蔡○慧預納。││(聲請人蔡○││2.詳附註一。││慧擴張之訴部││││分)│││├──────┴───────┴────────────┤│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婷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蔡○││慧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87,19││0元、994,679元、1,705元,並於民國108年8月7日繳納附││帶上訴、擴張之訴裁判費合計為19,171元。惟查,聲請人││陳○婷、蔡○慧嗣於108年12月4日部分撤回,就附帶上訴││之聲明分別變更為186,735元、969,555元,是裁判費應合││計為18,726元,其中聲請人陳○婷附帶上訴之裁判費應為││3,020元【計算式:18,726×186,735÷(186,735+969,5││55+1,705)=3,020】,聲請人蔡○慧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裁判費應分別為15,679元、27元【計算式:18,726×││969,555÷(186,735+969,555+1,705)=15,679,18,7││26-3,020-15,679=27】,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陳○婷、蔡○慧自行負擔。聲請人蔡○慧復於10││8年9月12日擴張附帶上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14,700元││,從而,聲請人蔡○慧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合計為30,379元││(計算式:15,679+14,700=30,379)。││二、關於聲請人陳○婷部分:││㈠聲請人陳○婷起訴聲明為2,317,957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陳○婷部分敗訴,聲請人陳○婷僅就其中186,73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1,653,703元先行確定。││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65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為1,982元。(計算式:16,340×1,653,7││03÷2,317,957=11,657,11,657×17÷100=1,982)││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477,519元),為3,36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為3,299元。(計算式:16,340×477,519÷2,317,95││7=3,366,3,366×98÷100=3,299)││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聲請人陳││○婷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1,317元,由聲請人陳○婷負││擔百分之86,為1,13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184元。(││計算式:16,340-11,657-3,366=1,317,1,317×86÷││100=1,133,1,317-1,133=184)││㈤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陳○婷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陳○婷負擔百分之86,為2,59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423元。(計算式:3,020×86÷100=2,597,3,020││-2,597=423)││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婷之訴訟費用額為5,888││元。(計算式:1,982+3,299+184+423=5,888)││三、關於聲請人蔡○慧部分:││㈠聲請人蔡○慧起訴聲明為4,167,916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蔡○慧部分敗訴,聲請人蔡○慧僅就其中1,869,55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1,666,000元先行確定。││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62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為1,466元。(計算式:21,574×1,666,0││00÷4,167,916=8,624,8,624×17÷100=1,466)││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632,361元),為3,27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為3,208元。(計算式:21,574×632,361÷4,167,91││6=3,273,3,273×98÷100=3,208)││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聲請人蔡││○慧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9,677元,由聲請人蔡○慧負││擔。(計算式:21,574-8,624-3,273=9,677)││㈤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蔡○慧附帶上訴部分,為30││,379元,由聲請人蔡○慧負擔。││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蔡○慧擴張之訴部分,為27││元,由相對人負擔。││㈦惟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7,98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為17,623,餘由聲請人蔡○││慧負擔,為360元。(計算式:17,983×98÷100=17,623││,17,983-17,623=360)││㈧綜上,聲請人蔡○慧與相對人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慧之訴訟費用額為4,341元。(計算││式:1,466+3,208+27-360=4,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