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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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黃振豊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彭裔東 被告 林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蘭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4,7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台電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要實施電纜相關作業而修剪砍伐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竟未先得原告之同意,私自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 黃定標 (已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達成協議,侵入系爭土地並逕自修剪砍伐原告所有之樹木,致原告受有樹木遭毀損之損害114,76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上開損害114,769元。又被告台電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要再次實施電纜相關作業而需砍伐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竟又未先得原告之同意,私自與原告之大嫂即黃定標之配偶即被告林蘭妹達成協議,侵入系爭土地並逕自砍伐原告所有之樹木,致原告受有樹木遭毀損之損害308,7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上開損害308,7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4,76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被告台電公司為確保輸電路線之供電安全,而執行345KV明潭~鳳林線#185~#186線下竹木砍伐作業。砍伐前被告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人員曾至現場實際勘查並巡視,且有立牌子表示要談砍樹相關事宜,當時計有樟樹等8棵農林作物需砍伐,因有發現被告林蘭妹之夫黃定標於該農林作物坐落之土地上農作且走動,向其確認後,黃定標並稱上開樹木為其與其父所種植,可推認該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為黃定標管理使用,其為占有人,又無任何人對黃定標非該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人有異議,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就該該農林作物適法有處分權,被告乃取得黃定標同意後至現場砍伐樹木,並於000年0月間第1次砍伐後給付補償金114,769元予黃定標。被告另因供電安全必要,再次至現場實際勘查,經調查後有烏心石等30棵農林作物需砍伐,因黃定標已死亡,被告遂取得被告林蘭妹同意後於000年00月間為第2次砍伐,該次補償金為308,775元,因原告與被告林蘭妹就該補償金要給付給誰有爭執,故目前尚未發放。待法院調查後認定樹木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台電公司會依法院判決結果付款。又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所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部分,係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乃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所為行為,欠缺不法性,另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上開2次所砍伐前已實際至現場勘查,並會晤自承為樹木占有人及所有人之黃定標、被告林蘭妹,並取得其等同意後方為砍伐,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更不可能與被告林蘭妹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蘭妹則以:系爭土地上的樹是我先生黃定標種的,土地之前是黃定標的父親 黃忠發 的,不知道是何時過給了原告,黃定標去年過世了,因為樹是我們種的,所以被告台電公司砍伐的補償金要給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之父即被告林蘭妹配偶黃定標之父黃
忠發名下,99年10月26日因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㈡被告台電公司因處理輸電路線及供電安全相關事宜,分別於0
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兩次至系爭土地執行345KV明潭~鳳林線#185~#186線下竹木砍伐作業(上開被告台電公司000年0月間伐木部分下稱第1次伐木,上開000年00月間伐木部分下稱第2次伐木),被告台電公司因砍伐上開樹木所生之補償,000年0月間之補償金額為114,769元、000年00月間之補償金額為308,775元。
㈢被告台電公司上開000年0月間之補償金114,769元,已經給付與黃定標。
㈣原告與黃定標為兄弟關係,黃定標於111年9月26日死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為伐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第1次伐木所生損害114,76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台電公司第2次伐木所生損害308,7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第1次伐木所生損害114,769元,
有無理由?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40條、第41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 黃忠發生 前贈與原告,且並將其所種植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亦同贈與原告,故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林蘭妹則稱系爭土地上的樹是其配偶黃定標所種植而為其所有等語,並舉下述證人 馮季美 之證詞為佐證。是雙方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何人所有有爭執。又證人馮季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先生 黃定輝 的弟弟,被告林蘭妹的先生是我先生的哥哥。系爭土地原來是我公公,我原來種花生、玉米,後來我公婆給我先生,只是沒有過戶,現在已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我們不知道是何時過戶的。被告台電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伐木的事情,我是砍了後我才知道,是鄰居在聊天時才知道,後來我有去問被告林蘭妹我才知道有伐木。伐木後我沒有去看過現場。系爭土地上種植的樹木是黃定標種的,我和我先生經過那邊時有看到他在種,大概是87、88年的事情。黃定標知道土地是我先生的,所以和我先生講好,就在上面種植檳榔苗,後來有種木頭。我看過黃定標種植過1次,那次我看到時已經種植了5棵,但我沒看是種什麼。我方才說是種植檳榔苗是因為被告林蘭妹的先生之前有先講要種植檳榔苗。我看到的一棵一棵的是檳榔苗。後來我們去臺北工作,就沒有看到種植木頭了。我看到的是檳榔苗,旁邊是種樹,小小棵,約到膝蓋的高度。黃定標的檳榔苗如何運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查被告台電公司上開2次所伐之樹木係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樹木尚未砍伐前即為該土地之部分,故上開遭砍伐樹木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固證稱樹木為黃定標所種植,然此既經原告否認,且又無其他較客觀之證據可證明,是其所述顯難可採,而上開樹木既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種植,亦較符合常理,又原告稱樹木是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所種植,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因系爭土地嗣已贈與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上之樹木一同贈與並歸於原告所有,應較可信為真實而可憑採。據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含本件被告台電公司2次所砍伐之樹木)應為原告所有,即可認定。
3.被告台電公司固稱其於第1次砍伐前有至現場查看並設置牌子,並發現黃定標在附近出現且自稱為所砍伐之樹木所有權人,被告台電公司徵得其同意後始為伐木,被告台電公司已為查證,且符合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第1次伐木照片、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據、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查,電業法第40條係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始得逕行處理。故若不符合該規定之程序要件而過失砍伐他人所有樹木,縱使確實出於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亦不得免除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本可透過鑑界確認所砍伐之樹木坐落之土地,進一步確認查證樹木所有權人,或是於黃定標陳稱樹木為其所有時,請其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或其他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即可簡易釐清要砍伐樹木之所有權人,若有爭議時,再透過協調或法院訴訟方式處理,然被告台電公司並未先行查證,僅憑黃定標所述即徵其同意後而於系爭土地上為第1次伐木,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之樹木遭被告台電公司砍伐,被告台電公司與黃定標應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亦即遭被告台電公司第1次伐木之樹木價值部分,原告係請求依被告台電公司所自行估價之補償金額114,769元,本院審酌該金額係被告台電公司於第1次伐木時所估之樹木價值,且本件兩造亦未有爭執,自可作為原告因被告台電公司第1次伐木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該金額,應為有理由。
4.至於被告台電公司雖稱該金額已給付與黃定標,然此仍無法免除其應對原告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此部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台電公司就該金額部分應自行另行再向黃定標之繼承人請求返還,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台電公司第2次伐木所生損害308,
775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含本件被告台電公司2次所砍伐之樹木)應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就第2次伐木部分,係稱已先徵得被告林蘭妹之同意而伐木,並提出第2次伐木照片、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據、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依被告台電公司所述第2次伐木之過程,其仍係僅憑被告林蘭妹所述即徵其同意後而於系爭土地上為第2次伐木,並未依上開程序先做初步查證,被告台電公司並未查證土地所有權人或以鑑界方式確認要砍伐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再確認樹木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台電公司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林蘭妹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既非其所有,其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同意被告台電公司為第2次伐木,是其所為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樹木之所有權,被告兩人就被告台電公司第2次伐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亦即遭被告台電公司第2次伐木之樹木價值部分,原告係請求依被告台電公司所自行估價之補償金額308,775元,本院審酌該金額係被告台電公司於第2次伐木時所估之樹木價值,且本件兩造亦未有爭執,自可作為原告因被告台電公司第2次伐木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4,76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至2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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