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2號抗告人 林益貫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民國112年5月11日確定。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卻未繳納,且至113年5月10日止,僅履行33小時義務勞務,未積極遵期完成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貫辯解略以:長輩均年事已高,抗告人是目前家庭唯一支柱,非常後悔,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經判決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事實,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到案接受義務勞役勤前教育,之後於同年8月、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新北檢貞會112執護勞助93字第1129132573號函告誡,抗告人雖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曾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但累計履行時數僅24小時,經觀護人於113年4月18日當面告知:「一、台端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0日止。惟迄今履行時數為:24小時,尚未完成時數為76小時。二、請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如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本署將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抗告人並於113年4月18日親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然僅於000年00月間履行3次,每次4小時,112年12月未履行,113年1、2、3月各履行1次,每次4小時,113年4月履行3次,前2次各4小時,最後一次僅1小時,至113年4月29日止,共僅履行33小時,且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會112執護勞助93字第1129132573號函、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證。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依確定判決向公庫支付5萬元,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未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雲檢亮火112執緩149字第1139019282號函可憑。
(四)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長達1年。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在原審應訊辯稱:「因為繳5萬元的前一、兩個星期向親友借貸,親友不肯借。我的薪水要用來養媽媽,媽媽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左右,需要支付家裡的電費、房貸,加上我還要償還信用貸款、融資貸款,金錢很不足夠;那時侯在做飲料店不方便請假,飲料店是輪班制,不敢用這個理由請假。」並非不履行判決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因認緩刑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抗告人空言後悔,不足以推翻其違反確定判決宣示之條件的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