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義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補充為「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及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路途為短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康義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義風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香爐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9)日晚間6時許,因欲挪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遂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鐵工廠前路邊,騎乘該機車上路。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因執勤而騎車行經該處,隨即查覺其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義風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挪車需求而自其鐵工廠前路邊,甫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不久而遭員警查獲等情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施作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本件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