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7時36分許,前往 鄭振宏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有人居住之鴻興洗衣店內,與其友人即店內店員聊天,俟趁其友人店員離開之際,臨時起意,擅自打開該店辦公桌之未上鎖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振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峻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振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所經營之鴻興洗衣店,其2樓雖係有人居住之住處,且該店與2樓住處,有連接之通道,然被告係前往該店與其友人店員聊天,趁其友人店員離開時,始臨時起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故尚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竊盜,附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其友人店員離開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現金為6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元,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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