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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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吳坤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稍事休息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雙園街口,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坤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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