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啟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五常公園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送檢登記管制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
6頁)。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因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斯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