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張過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四十一房屋因火災毀損,請求准予更正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免徵、減徵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並針對原告迄未繳納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重行發單補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對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及發單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仍有疑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補徵房屋稅稅單退還大安分處,並再度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復略以:「...經現場勘查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減免規定,又台端尚欠繳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地價稅合計五、七七三元,若已繳納,請檢附繳納收執聯影本俾憑銷號。」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於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原告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屋已遭火災不堪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瑞財執滯賦一○四四七、一○四五一字第一一六四九九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明是否課徵有誤,經該分處分別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五三二二○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略以:「...台端...聲稱已遭火災不堪使用應予免課房屋稅乙節,查未發現有台端報備申請,請檢附有關資料俾憑參辦,...。」「...本分處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依一二二八八及一八九○三號函復台端『經現場勘查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減免規定』在案,尚欠八十一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地價(稅)仍應繳納。...」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原告所不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五三二二○號函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難謂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三○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欄敘明:「...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及補徵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核屬二事,對於否准減免房屋稅事件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直接提起訴願,而對於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件如有不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二者情形各別,自應適用不同法定程序。...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補徵房屋稅稅單退還,並主張解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宜拘泥文義,觀其旨趣,顯有對補徵房屋稅及否准減免房屋稅不服之意,依上開說明,不服補徵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復查決定,而不服減免房屋稅事件,須逕移訴願機關受理訴願,被告(大安分處)逕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復,是否合妥,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定未審究及此,...從程序駁回其訴願,亦有未洽,...」被告乃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部分,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三九四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另減免房屋稅部分則移由台北市政府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部分及被告否准減免房屋稅部分併予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此,關於房屋稅之徵收,依上開法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應指房屋稅條例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又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徵收,每年徵收一次,逾三十日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七條所明定。
二、查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十年間,原告應繳之房屋、地價稅,均已依法繳納,故無移送法院記錄。因此被告重複向原告徵收十年稅款,於法不合,原告已將其稅單退還被告。訴外人 張文正 稅單限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繳完稅金,逾期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房屋稅法當然之處理程序。惟該案納稅義務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繳完稅款,被告不查,又於八十八年七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證明被告違法行政。
三、被告答辯狀僅稱原告尚欠五年房屋稅,何以發出十年待繳之稅單,請查證。又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應每年徵收一次,被告一次發出十年之稅單,亦有未合。
四、關於火災部分:(一)按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房屋稅起徵日,但房屋遭受火災,而致損毀水電、空調設施,致不堪居住、使用者,停止課稅,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及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因同棟二樓悶燒過久,熱度將玻璃融爆,該大廈水電、空調管線為中央設施,亦統遭破壞尚未修復,有照片五幀及聯合報之報導可證,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課稅。(三)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以上實情,經被告函囑「原告逕洽國稅局」,惟於法無據,原告乃將稅單退還被告,請鈞院鑑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被告將不當稽徵之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原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四十一建物之房屋稅,經本處大安分處查得原告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乃重新發單展延繳納期間請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依限繳納(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繳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原告就系爭稅款之繳納,並未提供其已繳納稅款之憑證以實其說,且本處大安分處亦查無其有繳納系爭稅款之記錄,遂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繳納收執聯影本俾憑銷號,惟原告迄未提供,自無從確認其已繳納稅款,是原告所訴委難憑採。從而,本處大安分處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應停止課稅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本處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建物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結果,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符,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是本處大安分處否准原告所請,自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壹、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部分: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四十一建物之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查得原告迄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乃重新發單展延繳納期間請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依限繳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稅伊業已繳納,被告重複向其徵收,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空調系統遭破壞,尚未修復,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應停止課稅云云。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其欠稅總歸戶資料電腦畫面查得原告迄未繳納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其中八十一年房屋稅繳納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分處發單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欠稅異動登錄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逾五年核課期間,從而發單請原告繳納,並無不合;又系爭各該年度繳款書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惟原告逾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有原處分卷附欠稅總歸戶查詢電腦畫面可稽,且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曾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繳納收執聯影本俾憑銷號,惟原告迄未提供,自無法證明其確已繳納,原告空言主張業已繳納,自難採信。另查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警,縱有減免事由,亦應屬於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課稅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又原處分僅通知其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所稱被告補徵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房屋稅部分,縱屬實在,亦屬應由被告另行處理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貳、否准減免房屋稅部分: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結果,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有該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符,乃否准其減免之申請。原告訴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因同棟二樓悶燒過久,熱度將玻璃融爆,該大廈水電、空調管線為中央設施,亦統遭破壞尚未修復,有照片五幀及聯合報之報導可證,依前開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查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原告猶主張減免,其所提出照片及聯合報報導,亦均不能證明其毀損面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否准其減免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