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告 簡朝任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

被告 王商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旺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及衛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陸續向旺德公司及衛地公司進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31,525元,被告僅支付580,950元,尚餘150,575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5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7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出貨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為旺德公司、衛地公司及被告王商隆甚明。

㈡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分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旺德公司、衛地公司及被告王商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當歸屬於旺德公司、衛地公司及被告王商隆間,而與原告簡朝任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是倘被告王商隆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積欠旺德公司、衛地公司買賣價金未給付,則自應由旺德公司、衛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王商隆給付。且本院曾就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之適格等事項,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陳稱:因原告簡朝任是法定代理人,公司的財產是他的財產等語,原告未審慎區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逕以其個人為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5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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