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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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杰被告邱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杰、邱俊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見 李承悅 所有安裝在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杰在旁把風,邱俊諺徒手拔取上開手機支架1支竊取得手,2人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承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支架1支(業經警發還李承悅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杰於警詢時、邱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馮裕倫 於警詢中、告訴人李承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黃子杰、邱俊諺之分工情節及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手機支架1支,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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