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特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特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特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橋附近,不慎與 林千嫆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千嫆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特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71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林千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