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沅銘於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美路23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 黃全賜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從仁美路230號自宅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仁美路欲往市場方向行走,因雙方有上揭過失,迨陳沅銘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遂撞及黃全賜,致黃全賜倒地受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陳沅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全賜之兄 黃全期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沅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被害人黃全賜之兄黃全期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第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足稽(相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害人黃全賜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全賜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陳沅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23日彰鑑字第10801582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結果復認「行人黃全賜夜晚於路段中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然此僅足認被害人黃全賜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全賜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稽(本院卷第51頁)足稽。是核被告陳沅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容有未恰,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且蒞庭檢察官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而告訴人黃全期稱「強制險我們領到200萬元,不足額的部分我們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並非完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全賜為肇事主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時甫滿18歲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無受扶養人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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