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6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但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
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
計違約金900元。查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最後繳款9,001元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
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4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茲被告至95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216,211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194,159元,為自92年9月3日起至95年5月10
日止之消費款,16,237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違約金,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16,211元,及其中194,159元部分自9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
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16,211元,及其中194,159元部分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