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宗億汽車修
配廠附近之有號誌三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須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其駕駛之EE-9
233號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因而碰撞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除造成機車損害外,並導致
原告受有左肩挫傷5X4公分、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14X6公
分、左小腿挫傷3X3公分、左踝挫傷5X3公分、右小腿挫傷8X
3公分等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
害,茲原告共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1,610元、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修理費7,02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為:對於原告主張其其需受傷後需休養2月,每月薪資等情
均有意見,原告需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宗億汽車修配廠
附近之有號誌三岔路口時,右前方車頭碰撞上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除造成機車損壞外
,並導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5X4公分、左手挫傷、左前臂挫
傷14X6公分、左小腿挫傷3X3公分、左踝挫傷5X3公分、右小
腿挫傷8X3公分等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修車收據為證,
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雖將車輛駛離現場,然參酌
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位置、刮地痕偏斜至右前方
之狀態,及被告車輛係右前方顯示有刮痕,而原告所駕駛之
重型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應可推知,係原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所致,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
右前方,不慎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重型機車毀壞外
,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應就重型機車之損害及原告身體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含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⑴至烏日澄清醫院救治,於94年
6月23日共支出急診費用1,421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為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支出1,000元,提出烏日澄清醫院之收據為
證,可信為真。⑵於94年7月11日至台中市三民醫事放射所
照射X光片支出500元,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查,該部分之
所支出之費用,乃依據原告自行所述,乃因其自己感覺不妥
,自行前往拍照,並非合格醫師所要求之檢驗,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費用,應尚難為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⑶於台中市林
森醫院治療,於94年7月11日接受石膏固定,同年月20日回
診,共支出3,299元,於同年11月14日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支出1,300元,合計提出收據3紙為證,惟查,本件經再向
林森醫院函查結果,本件原告至林森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含
診斷證明書費)應為4,496元,此有該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
附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逾越上開金額部分,應非有據。⑷
於94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至烏日建誠中醫診所接受熱敷
及推拿等傷科治療達36次,合計應支出已達13,190元,除提
出收據31紙為證,另經本院向該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原告因
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3,340元,有該醫院之函文附卷可參
,⑸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烏日堂國術
館自費民俗推拿三次,每次300元,合計900元,提出收據及
傳統治療法證明書各1紙亦可信為真。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
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次查,原告上開給付關於烏
日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1,121元部分、台中市林森醫院之醫
療費用2,086元部分、烏日建誠中醫醫療費用12,390元部分
,合計15,597元,均屬健保給付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60元(即1,421元+1,000
元+4,496元+13,340元+900元-15,597元=5,56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烏日樺興木箱行,每日
薪資為800元,因遭被告撞傷無法行動,自94年6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14日不能上班工作,扣除每月固定休假之六日23日
,共損失薪資72,000元等語,第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3個月,此有建誠中醫診所95年5月
19日之函文附卷可參,是以此為計,原告受傷時間為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止,應為原告合理不能工作之時
間,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需至同年10月14日,尚非可採,又
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烏日樺興木箱行,
每日薪資為800元等語,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尚
難採信,而其另主張於9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俊城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社區之管理員工作,公司於每月10日將
上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平均為22,766元等
語,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附卷可參,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所得收入期間為本件車禍事故後之所得資料,並非事
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作為計算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薪資損
害之直接參考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示參酌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參考依據,及斟酌車禍當時原告之
年齡、學經歷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認其事後改以基本工資
作為請求依據,尚屬合理,應予採信。是以此為計,原告所
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7,520元(即15,840元X3=47,
520元);逾此請求部分,應難認為有據。
⒊機車損害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機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7,115元(修車單誤載為7,020元),
其中工資費為2,000元、零件費為5,115元,此可參照修車單
可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自89
年7月14日領照,直至9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已逾4年11月9日,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
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既已達4年11月9日,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
4,604元(5,115X0.9=4,60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511元(5,115-
4,604=511元)為正當。此外,合計原告所支出之工資
2,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金額應為2,511元(即
2,000元+511元=2,511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
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
,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學經歷、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所造成
,其受傷後即至上開所示醫院治療該等傷害對於原告造成精
神上受有苦痛,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為僑孝國民小學畢業,畢業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達30餘年
,目前在台中市 逢甲仕康 家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餘元;被告為崇德國中畢業,從事專櫃美容師月1年,現擔
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於28,000元至29,000元之間,及
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所需治療而花費時間及精神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萬較為允當。
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1
元(即5,560元+47,520元+2,511元+40,000元=95,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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