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約定在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詎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438338元│自97.10.28起清償日止│15.5%│├─────┼────────────┼────┤│133641元│自97.09.29起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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