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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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正豐正豐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奕凱合宏機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奕凱即合宏機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惟未提供相對人張奕凱之年籍資料及合宏機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合宏機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6日具狀陳報,惟僅提供合宏機電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仍無張奕凱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張奕凱之身分證字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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