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63號原告 林家輝 被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顏妙真
洪郁璿
詹皇楷
李耀吉 陳正傑
陳宥里
潘志亮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字第1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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