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及螺絲起子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鄭建華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鄭建華之母,下稱3151-QG汽車)停放在該處,且其自身使用之同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無力修復,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返家拿取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頭2支,再持以開啟3151-QG汽車右前車身及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駛至基隆市○○區○○○○道路橋下停放。 嗣詹佳龍 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萬瑞快速道路橋下,持上開工具拆卸3151-QG汽車之車牌後丟棄至河裡,欲改懸掛6811-KT車牌供己使用時,當場為警巡邏查獲及扣得上開工具,並經警尋獲其中一面3151-QG車牌,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鄭建華於警詢時指訴3151-QG汽車失竊之時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3頁),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9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11672號函附偵查報告及扣案之套筒扳手、螺絲起子頭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第8至12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套筒扳手及螺絲起子頭均為金屬材質,且螺絲起子頭前端均為尖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20頁),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工具竊
取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並將竊得之汽車車牌拆除丟棄,俾更換其他車牌使用,增加告訴人追索失竊汽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以販賣二手車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套筒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頭2支,均已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工具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3151-QG汽車,其車身、引擎及一面車牌,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一面車牌迄未尋獲,且被告既已將該面車牌丟棄,足見該車牌對於被告並無價值或用途,宣告沒收、追徵顯不具有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