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108年度訴字第421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昇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09、3242、8281、9374、1169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99、230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育昇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
107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李育昇於107年12月2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李育昇嗣後於107年12月29日將該車交由黃○○使用),攜帶本案槍彈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雅泊汽車旅館610號房,惟於同日3時許退房時,漏未將本案槍彈帶走,而於同日5時20分許,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欲取回本案槍彈,其向當日夜班櫃台人員盧○○謊稱戒指遺留在旅館房內,盧○○遂獨自前往61
0號房而在床上發現本案槍彈,李育昇因懷疑櫃台人員報警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育昇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其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且 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5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以20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純質淨重至少125.46公克)、以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純質淨重至少167.0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20萬元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而同時持有之。而於108年1月6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0室曾○○租屋處(下稱曾○○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108年1月6日3時許,在曾○○租屋處內,除如前載自己施用外,並以將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供在場人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及王○○,曾○○、吳○○、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用前開受轉讓之毒品(曾○○、吳○○、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嗣警方於108年1月6日10時36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經曾○○及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曾○○租屋處、王○○所使用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拘留室對李育昇搜身時,分別查扣李育昇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1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25.46公克,編號2-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67.022公克;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李育昇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此外,李育昇亦知悉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3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黃○○2次、王○○1次。
(三)與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3次。
(四)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2次。
(五)於108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之成年人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批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8年7月29日攜帶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街○號之溫美汽車旅館605號房投宿,嗣其接獲投宿於603號房友人林○○來電(斯時603號房內尚有林○○、劉○○)後,即萌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3-1至3-3所示物品帶在身上前往603號房,欲伺機販賣,然於未即著手販賣之際,即於後揭(八)所示時間遭查獲。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李育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溫美汽車旅館605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603號房,應予更正),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八)嗣因警方對李育昇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8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拘提,經李育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1時許,對李育昇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乙案本院卷二第331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詳如附表五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訴追條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5
3至354、37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再參酌司法實務先前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甲案)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2頁、甲案偵卷第23、129至130頁、甲案本院卷第89、318頁),核與證人盧○○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黃添啟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甲案警卷第15至21、27至30、35至38頁、甲案偵卷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雅泊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電腦畫面1張、雅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及休息日報表、仁武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165500號函暨檢附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甲案警卷第43至47、49、51、61、63至79頁、甲案偵卷第73至79、97、107頁)附卷,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本案槍彈可資佐證。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1、1-2各該「備註」欄所載乙節,有該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6091號鑑定書、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8192號函
1份(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甲案本院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下稱丙案)
1.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案警一卷第1至13頁、丙案偵一卷第19至22、305頁、丙案聲羈卷第25至27頁、丙案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核與證人曾○○、吳○○、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丙案警二卷第16至25、27至36、38至45頁、丙案偵一卷第11至18、23至25、227頁、丙案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保安警察大隊拘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見丙案警二卷第66至71、139頁)、曾○○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曾○○租屋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28張(見丙案警二卷第48至55、119至124、130至136頁)、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丙案警二卷第56至61、125至126、137至138頁)、108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丙案警二卷第
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丙案警一卷第14至20頁)、曾○○、王○○與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共3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3份、正修科大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4份(見丙案警二卷第95至109頁、丙案本院卷第105至109、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895號、第897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見丙案偵二卷第137至144頁、丙案本院卷第87至90頁)、108年9月19日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見丙案偵一卷第297頁)、曾○○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丙案警二卷第110至112頁),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其中編號2-1、2-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2-1、2-2各該「備註」欄所載乙節,有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2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丙案偵一卷第273頁、丙案偵一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另關於被告購入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價金,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
108年1月5日晚上快12點時向一名綽號「國仔」男子,以20萬元購買海洛因180公克左右,10萬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左右等語(見丙案警一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於108年1月5日9至10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向「國仔」以20萬元買海洛因,10萬元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偵一卷第21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陳:伊大約是於108年1月5日晚上9、10點在文化中心用20萬元跟「國仔」買海洛因,10萬元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聲羈卷第25頁),則起訴書記載被告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月5日9時及價金共為20萬元應係誤載,爰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又丙案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43.528公克部分,亦屬誤載,此部分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67.022公克(見丙案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下稱丁案)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三(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惟就其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辯以:
伊與盧○○每次交易大約30至70公克,價格大約3至7萬元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經警查扣之現金僅有7萬餘元,相較於證人盧○○於警偵所述與被告交易金額高達30至40萬元顯有差距,難認被告確有高額現金與盧○○進行交易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丁案警卷第4至8頁、丁案本院卷第81、84、227頁),與證人盧○○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丁案警卷第60、62至66頁、丁案偵卷第107至113、119頁、丁案本院卷156至157、160、164至167、169至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溫美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路○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鄉○○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張(見丁案警卷第18至24、84、85至89、95至99、105至116頁)、盧○○持用之行動電話採證電磁紀錄之「微信」訊息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117至118、121至
124、129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四編號3-9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三編號3之交易時間,丁案起訴書雖依證人盧○○之警詢證述內容記載為0時30分,然證人盧○○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該次交易應係伊於108年4月11日2時41分許傳送「兄弟_我到了」訊息給被告後,始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就該次訊息內容則表示不太確定當時的意思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85頁)。則本院審酌證人盧○○到庭所述上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告知對方已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接續碰面交易之常態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盧○○之交易模式均為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詳後述),故證人盧○○所述實際交易時間為傳送訊息後乙節應屬可採,故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
3.而就被告與盧○○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重量與金額,被告雖辯稱如前,經查:
⑴證人盧○○於108年7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都在高雄楠梓區或台南安平區交易,每次的數量都是兩台重(75公克)到250公克不等,價錢都在8、9萬到20幾萬,伊都是等手上沒有毒品後就會跟被告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
8年2月26日20、21時左右跟被告以30幾萬元購得25
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於108年3月
8日21時以後跟被告以30幾萬元購得25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108年4月11日0時30分跟被告以25萬元購得25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等語(見丁案警卷第64至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26日20時許,以42萬元向被告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於108年3月8日21時許,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於108年4月11日0時30分跟被告以25萬元購得
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伊幾乎都是一次買250公克,但價格不一定;交易的時間伊都記得是因為警察有提示電磁紀錄給伊看,沒有提示的部分伊就忘記了等語(見丁案偵卷第109至113、1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買毒品大概都買1、2台,大約是70公克以內,且伊到高雄前不會先跟被告講要買的數量,都是到了交易地點後才問被告可以賣多少;伊警詢說250公克是回答大約交易了多少,而且伊從臺東到高雄來一趟,只買一點不划算,差不多一趟出來都買250公克,但伊跟被告沒有買到250公克,伊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有時候說的比較少,警察也不會相信,所以伊就直接說250公克;伊不記得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的毒品數量與價金,最多花8到9萬,大約70公克左右;伊買毒品時,就算有約定購買的數量,但品質不好的話,伊就不會買;伊從臺東到高雄來買毒品,大部分會買到自己要的量,伊要的量不一定是250公克,且就算想買250公克也不一定買的到這個數量,但如果買得到250公克,就會買到250公克;如果跟被告買不到250公克,伊就會找其他人買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156至158、164、167至168、171至172頁)。參諸證人盧○○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手機電磁紀錄內與被告之聯絡資訊後,證人盧○○可就不同日期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作區別(除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行為外,尚有上開卷證出處所引用筆錄所載其餘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毒品重量、金額之陳述,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重量則均仍同警詢所述之250公克不移,僅就編號1部分將價金30萬元改稱42萬元。然至審判中卻一反先前所述之購買毒品重量及金額,概稱所購數量約70公克以內、價金至多約9萬元,是其前後供述不一,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故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盧○○所述伊於108年
2月26日約20時許、108年3月8日約21時許、108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250公克,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行為)之事均屬實;但盧○○稱伊販賣手槍子彈給他之事並非事實等語(見丁案警卷第5至8頁)。其後於偵訊時全盤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之事實,改稱僅係與盧○○聯繫見面幫忙介紹藥頭予盧○○(見丁案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沒辦法提供盧○○250公克這麼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給盧○○的毒品大約1至2兩,因盧○○對於毒品的品質比較要求,伊就會去幫他拿1至2兩,讓他可以臨時自己吃,金額大概都是2至3萬元;盧○○從臺東來高雄,會問伊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或賣毒品給他,我們交易都是比較臨時性的,他從臺東來高雄也不只找伊買,也是到處找人買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在證人盧○○作證後又改稱:證人盧○○不是全部都跟伊買,他在別的地方買不到那麼多或品質不好,就會問伊可不可以賣他,這種情形下伊就會賣他1至2台,差不多30幾公克,伊沒有多到250公克的毒品可以賣盧○○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173、
222頁),針對是否曾有丁案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之犯行,先後所述更是大相逕庭。
⑶綜上所述,證人盧○○於108年7月18日警詢中係經
警員提示電磁紀錄對照回答,既能區別附表三標號1至3所示交易行為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之差異,相較於審判期日即109年6月30日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已隔1年餘,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更有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致有迴護被告之疑慮,加以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其向被告購得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其到庭所稱一趟前往高雄向被告在內數名藥頭購足共250公克數量之語意,且此等向被告一次購入250公克之交易細節,亦經檢察官予以再次確認而未見其有額外更正之說明,憑此益徵其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乃屬迴護被告之詞。更有甚者,證人盧○○之警偵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數量均為250公克,價額分別為(至少)30萬、(至少)30萬、25萬元之情節,業有被告上述警詢所為自白予以補強,而互核一致;且無論係就證人盧○○或被告之角度以觀,多次購入、售出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一般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而言,並非小額交易,倘非雙方確有交易此數量之毒品,其2人當不致甘冒較高刑責之風險而故為上開不實陳述。至於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警詢當時是因為想交保才都承認,警察拿通聯給伊看,伊也沒有看就一直簽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229頁),然依前開被告於警詢所述內容以觀,被告警詢當時除接受毒品案件詢問外,警員亦有詢問槍砲案件,但被告仍可分別為承認、否認之陳述,顯然被告並無因迫於外在壓力而概括全部坦認警察所詢問之事項,仍係經思考確認後所為之回答,且被告亦自陳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見丁案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故本院乃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數量及金額,應採納證人盧○○及被告於警詢互核一致之陳述,亦即數量均為25
0公克,價額分別為30萬、30萬、25萬元。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遭查獲時所扣得被告身上現金與證人盧○○警偵所述之價金落差甚大乙節,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盧○○之時間係108年2至4月間,被告嗣後遭查獲之時間則為108年7月29日,則此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之現金已難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有何關聯,故尚無足為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丁案起訴書固認定本次交易
毒品價值及被告收取金額為42萬元,然此部分僅有證人盧○○於偵訊時所改稱之證述,而該證人與被告於警詢則互核一致供稱為30萬元,則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該次價金有達42萬元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30萬元,併此敘明。
4.至於交易方式及地點部分,丁案起訴書固依證人盧○○之偵查中證述,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均係由盧○○先給付被告價金,於編號1部分係被告另委由1名女子於約定時地將毒品交付盧○○,編號2、3則係被告另於約定時地再交付毒品予盧○○,且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楠 梓區某7-11便利商店之租屋處,然被告則辯稱:伊都是親自與盧○○進行交易,不會有其他女子在場,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約定的地點不是伊的租屋處附近,都是約在超商附近,再上車交易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證人盧○○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見面才講價格,我們都會約定固定地點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到面時伊就會先拿錢給被告,也是當天跟被告拿毒品,如果當場伊的錢不夠,會跟被告說回臺東再補匯款,印象中被告沒有透過別人拿毒品給伊,都是被告親自跟伊交易;我們約定的見面地點是在7-11超商附近,然後上車交易,伊在偵訊中講到被告租屋處是自己認為被告住在約定地點附近,但其實被告沒有說過住在約定地點附近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159至164、169頁)。本院綜參證人盧○○於警詢中曾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帶林○○或自己試用毒品等語(見丁案警卷第6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稱:盧○○會帶林○○試用毒品等語(見丁案警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盧○○對於毒品品質比較要求等語(見丁案本院卷第84頁),足認盧○○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對於品質有所重視且購買數量稍大,均親自前往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則被告所稱兩人均係見面後進行交付毒品與價金乙節,即與證人盧○○到庭經交互詰問確認後所述相核一致。至本判決先前雖認證人盧○○審判中所述交易價金及數量較不可採,然針對交易方式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毒品之人為何人及交易地點等節,因並未涉及其自身或被告罪責之輕重,復經到庭透過交互詰問予以釐清,故認其審判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可信度非低;加以證人盧○○於案發期間係居住在臺東縣(見丁案警卷第46頁受詢問人欄參照),僅購買毒品時特地前往高雄,則其於各次交易前先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再擇期拿取毒品之方式較不符合事理,且依現存卷證亦乏得以證明盧○○有事先匯入相應價金予被告指定帳戶之證據資料,本院乃認被告關於交易方式之陳述應屬可採。而交易地點部分既經證人盧○○表示先前證述乃自行猜測係被告租屋處附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在被告租屋處為之,故此部分將丁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均更正為 高雄市楠 梓區某7-11便利商店附近,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三(二)至(七)所示犯行部分(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案件,下稱乙案)
1.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二)、(三)、(六)、(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其中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辯以:伊與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價格應該沒有到35,000元,大約是2至3萬元等語(見乙案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而被告對於事實欄三(四)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林○○之犯行,辯以:伊是透過伊朋友林○○介紹而認識林○○,林○○與林○○都是一起到高雄找伊,伊從來沒有跟林○○單獨見面,不可能有2人在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5、336至337頁、乙案本院二卷第191、3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證人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多有不一,而證人林○○與林○○為多年朋友關係,林○○係透過林○○始認識被告,證人林○○所述林○○不會單獨與被告接觸、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較為可採;且就事實欄三(四)之附表三編號11乙案起訴書所示交易時間,依被告與友人 吳鹽山 通話時之基地台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7日21時52分時仍在高雄市○○區○○街○號收訊範圍,不可能在當日22時與林○○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薇風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風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乙案本院卷二第83、94至99頁)。又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有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乙節,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辯以:伊購入之毒品均是自己要施用,伊承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但伊並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見乙案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2.就事實欄三(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
(六)、(七)施用毒品部分⑴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欄位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予王○○1次且尚未收取價金,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2次並已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欄位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乙案警一卷第5至6頁、乙案警二卷第19至22頁、乙案本院一卷第132頁、乙案本院二卷第332至333頁);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依該欄位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於事實欄三(三)之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與王○○共同依各該欄位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2頁、乙案本院二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三(六)、(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乙案偵一卷第38頁、乙案本院本院一卷第132頁、乙案本院二卷第333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王○○、黃○○、王○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乙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乙案警二卷第95至98頁、乙案警三卷第97至98、103至108頁、乙案偵一卷第17至19、
111至114、258至259頁、乙案偵二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證件照片1張、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32、1578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正修科大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乙案警一卷第23至24、25至35頁、乙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乙案警三卷第70至75、103至105、107至109頁、乙案警四卷第61至62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3-
5、3-6、3-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就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之價金部分,雖未及向王○○收取,業如前述,然所販賣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為何,仍屬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且影響量刑之高低,故仍有具體認定之必要,經查:
①證人王○○於108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經警
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伊去向被告拿的,被告要伊販賣完之後再把錢回帳給他,伊都是作回帳,賣出去後才拿錢給被告,他都是給伊3天時間,要伊拿35,000元給他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8年
4月25日0時許是去薇風汽車旅館跟被告借錢,剛好那天被告有個叫「 阿娟 」的朋友有毒品,其實是「阿娟」拿1台毒品1包給伊的,該包毒品於108年4月25日10時許,遭警方搜索扣押,伊拿毒品時說毒品的錢先欠著,我們約定等我販賣完之後,才要將錢交付給「阿娟」,伊沒有印象相當時拿1台的毒品要給多少錢,警詢時說的35,000元是隨口說的,1台市價大概15,000元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67至374、376頁)。則證人王○○於本院證述過程中,不僅變更其該次交易販毒者之人別,亦改稱該次獲得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僅有15,000元。
②次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王○○說伊在薇風汽
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要求他在3天內給伊35,000元之事屬實,伊與王○○是先用微信聯絡,伊在108年4月25日零時許進入薇風汽車旅館將
1台(約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王○○,王○○當時說毒品的錢先欠著,之後再給伊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記得賣給王○○的毒品只有幾克,大概價值5,
000元,當天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3頁),於審判程序中又辯稱:伊賣給王○○的部分應該是1台沒錯,但價值應該只有2至3萬元,沒有到35,000元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33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距離附
表三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甚近(未逾1日),且較無被告同庭之壓力,當能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故其當時所述情節應較事後面臨被告同庭作證時之陳述內容具可信性,況證人王○○於警詢所述交易價額復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予以補強,而被告之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可採乙節,詳如本判決前述實體部分一、(三)3.⑶及後述
一、(四)3.⑷;反觀證人王○○於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姑不論所述價金情節,單就交易對象一節即與被告始終自白係其自身販賣予王○○之事實有悖,顯見實有迴護被告之虞,故本院認應以證人王○○於警詢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即交易毒品價值35,000元較為可採,而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另就事實欄三(三)之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王○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交付毒品後,伊未付清,是之後由被告派王○○向伊收23,000元等語(見乙案警三卷第108頁),其後於偵訊時亦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此價額無誤(見乙案偵一卷第25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伊確實有收到23,000元等語,而此部分毒品販賣金額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3,000元(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5頁),併此補充說明。
⑸復就事實欄三(三)之附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
被告雖稱:伊僅有向王○○表示請她幫忙向王○○收錢,沒有說那是賣毒品給王○○的錢等語(見乙案本院卷二第337頁),然證人王○○前於偵訊時已證稱:王○○都知道向伊收的錢跟交付給伊的是毒品,且王○○也知道價格是多少,知道伊要拿多少錢給她,也曾經幫被告送過毒品,她也知道她要送的量是多少,她送過來時毒品都已經分裝好,錢也都是當場點清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59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8年6月23日2時58分25秒通話時,被告提及「我叫 妹仔 跟你拿」,隨即於3時4分5秒時王○○即與王○○通話連絡見面事宜,嗣後王○○再次於3時52分17秒時聯繫王○○表示欲再與王○○碰面,隨即王○○復於3時59分53秒時致電被告詢問「妹仔是說什麼」,並繼續談論疑似毒品數量之事宜(見乙案警三卷第104至105頁),所示被告與王○○之交互配合聯絡王○○之情狀相符,且被告亦曾於警詢證稱:王○○有在幫伊送毒品給其他藥腳,並使用伊提供之車輛去送毒品等語在案(見乙案警二卷第19頁),其後於附表三編號9犯行王○○出面收取價金之翌日(108年6月24日),即係由王○○出面交付毒品予王○○(即同表編號10之犯行),綜此足見證人王○○關於王○○參與情節之證述,確有補強證據為佐,則附表三編號8、9犯行,王○○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三(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於108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
林○○認識被告,認識差不多1個月,伊都會陪林○○從南投下來高雄市楠梓區的薇風汽車旅館,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5次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59頁);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警詢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大多都是林○○無償供應的, 伊有 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
108年6月7日、10日22時左右,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高雄市楠梓區的薇風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數量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起來約1公克,金額都是5,000元;是伊自己獨資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都是林○○跟伊一同前往,不過林○○在薇風汽車旅館外面等我,由伊自己進去旅館房間跟被告交易,購買後伊就與林○○一起在車上施用,2次都一樣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63至64頁)。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8年6月7日及10日晚上10點多,都有在楠梓的薇風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用蘋果手機的FACETIME打被告的手機聯絡,2次都是5,
000元,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裝1包,都是被告親自拿毒品給伊,伊有當場拿5,000元給被告,購買後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中具結後先證稱:被告是林○○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只有幫林○○跟被告聯絡過,有跟被告見過面但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43至344頁),經其表示在被告面前作證有壓力而為隔離詰問後,改稱:伊在108年6、7月有自己和被告聯絡過一次,伊拿林○○的電話打給被告,伊有跟被告交易過一次毒品,地點在楠梓的薇風汽車旅館,伊自己開車去,雖然伊跟高雄不熟,但因為該汽車旅館就在楠梓交流道旁邊而已,拿的毒品種類有包含第一、二級毒品,量都不多,拿到後有施用;伊在警局說有與被告交易2次的話,應該比較正確,是林○○告訴伊被告的FACETIME,伊用蘋果手機打FACETIME給被告,這2次交易林○○都有跟伊一起到高雄,沒有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是伊自己走進去跟被告交易,買一買就出來了,林○○在外面顧車,時間不會很長,大概10分鐘左右就出來;伊是因為林○○介紹,所以才跟被告認識,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林○○也知道;林○○跟伊認識很久,他會給伊毒品,會跟被告購買是因為林○○的毒品剛好用完,他叫 伊載 到薇風汽車旅館找被告,地點是林○○告訴伊的,伊叫林○○在外面顧車,錢是林○○拿給伊的,毒品是兩人一起施用的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45至352、359至36
3、365頁)。⑵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於108年7月30日9時34分警
詢中,於警員僅有林○○108年7月29日筆錄資料,尚未開始對林○○進行108年7月30日詢問之情況下,經警方詢及林○○稱曾在薇風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意見時,即已自陳:
伊記得販賣毒品給林○○的時間是108年6月中旬(時間不詳)晚上有2次,在高雄市楠梓區薇風汽車旅館,由林○○一個人到薇風汽車旅館跟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
1公克,有2次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12頁)。於偵查中同樣自陳:伊有在警詢中坦承於108年6月中,晚上在楠梓區薇風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林○○共2次,金額均為5,000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1公克,對於林○○陳稱是於108年6月7日及10日晚上10點多向伊購買毒品,伊沒有意見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36頁)。於同(30)日檢察官聲押由法院進行訊問時仍自陳:伊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等語(見乙案聲羈卷第13、2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中包含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
108年6月7日及10日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犯行),然於嗣後偵查中被告再經檢察官訊問、直至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任何毒品予林○○。
⑶綜合上開證人林○○所述可知,證人林○○就其與被
告一同於108年7月29日在溫美汽車旅館遭警查獲之初,即於108年7月30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6月7日、10日,地點均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薇風汽車旅館,交易方式均為證人林○○與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與金錢,而至109年3月31日審判中作證時,雖然就實際交易日期無法記憶明確,但仍證稱係在10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購買之毒品包括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方式則仍同其於警詢所述,是由證人林○○駕車與林○○一同到高雄市楠梓區薇風汽車旅館外,由證人林○○單獨步行進入旅館房間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則若非證人林○○有實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斷難能如此具體陳述與被告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方法,縱使證人林○○就購買時間、購買次數,於審判中證述曾有表示忘記了,然經提示其警詢時所製作筆錄,證人林○○即有表示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65頁),而此部分證詞因證人林○○作證時間距其指述購毒時間經過已近1年,證人對於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而其固曾於警詢時敘及交易次數5次,然其後已具體特定為記憶最深刻之2次,亦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108年6月7日、10日交易,尚難遽指該證人有何矛盾不一之處。此外,證人林○○於審判程序之初所為不曾向被告購毒之證詞,經本院詢問其意向而以隔離設備詰問後,已改為同於警偵之證述情節,業如前載,此節僅足證明證人林○○在訊問之初因有與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較難自由陳述之情,亦未可基此指摘該證人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此外證人林○○之證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尤以如前所述,證人林○○於遭查獲警詢時,並非一概指稱所施用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反係證稱多數係由林○○無償提供;而審酌證人林○○亦到庭證稱與被告、林○○並無恩怨或不愉快等語(見乙案本院卷一第366頁),則在甫遭同時查獲之人尚有林○○之情況下,苟非確有曾向被告購毒之情事,證人林○○應無除林○○外另指證被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⑷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警詢、偵查中,甚至檢察官
聲請羈押接受法院訊問時,均承認有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情形,甚且如前所述,其係在證人林○○於108年7月30日具體陳述上開交易日期前,即於同日稍早自行說出108年6月中旬曾與證人林○○交易2次暨交易金額、毒品種類、重量等細節,此與證人林○○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倘非其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斷無能適巧陳述此情之理。被告雖以案發後為求交保,且警員威脅說有拍到伊太太在車旁走的照片,如果伊不承認的話,會連伊太太一起辦,伊擔心太太及父親,始承認犯罪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36頁),然無論警員是否確有說連同被告配偶一起偵辦之語,以事實欄三(八)所示查獲時被告之配偶一同投宿在溫美汽車旅館605室(見乙案警二卷第11、34頁),及被告身上扣得大量毒品等節觀之,警方本可依現場跡證合理懷疑與被告同行之配偶是否涉有犯罪嫌疑而進一步偵辦,此部分尚難逕認係威脅被告自白,至多僅係在告知警員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將蒐證所得資訊,會再進行其餘調查。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脈絡,如前所述,警員係先告以林○○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情,被告即回稱其記得交易時間是108年6月中旬,並將販賣次數說明為2次、交易地點為薇風汽車旅館、交易金額為5,000元(見乙案警二卷第12頁),已顯見其並非對於警員所詢概括性交易情節一概未經思考而逕予認罪,而被告直至108年7月30日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均自白有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犯行,且被告亦自陳:後來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對其有不正訊問之情(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3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案發前,因為資訊很發達,且朋友也會講,所以知道販賣海洛因的罪很重(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37頁),則被告於案發前已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重罪,卻仍於上開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應前開所述於108年7月29日被告警詢中,就警員詢問盧○○所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槍枝之情節,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承認、但就槍枝部分明確為否認之答辯,而於108年7月30日被告所製作之3次警詢筆錄中,除承認上述2次與林○○之交易外,另亦承認包括附表三編號4至6、犯罪事實欄三(五)(詳後述)犯行,然經詢問溫美汽車旅館603室之槍彈毒品來源,及是否曾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予 張晉瑋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等問題時,亦是堅詞否認在案(見乙案警一卷第2至9頁、乙案警二卷第10至14、15至22頁),顯見被告於初遭查獲之際,均係出於思考過後依其任意性所為之自白與答辯。反觀被告本件審判程序中,針對事實欄三(五)所示犯罪事實曾一度表示針對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承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37頁),嗣又改稱全部否認,遂形成有牽涉第一級毒品重罪者均否認,牽涉第二級毒品販賣數量較大者亦爭執數量之答辯方向,則被告於嗣後偵查中、審判中否認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業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⑸至於證人林○○雖於109年5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
林○○是透過伊才認識被告,108年6月7日、10日伊應該沒有到高雄,伊都是和林○○一起和被告見面,一直都在一起,被告並不會和林○○單獨見面並販賣毒品給林○○,林○○與被告並不熟,伊沒有和被告互相支援毒品、槍砲,林○○更不可能與被告交易毒品,且如果林○○與伊一起開車出門,都是伊駕車及下車買東西,不會有林○○所述由其下車購買東西的情形,又依伊自己經驗,伊認為林○○有和警方談好條件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168至171、178、
184至185頁),然證人林○○亦證稱:本次是伊在
108年7月29日遭查獲後第一次被問關於本件案情,案發後被告的太太有與伊聯絡,告訴伊證人林○○都亂講話,沒有把事實講出來,一直咬被告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的太太不知道詳細案情,似乎是懷疑被告和林○○有曖昧,伊才會寫書信寄給被告的太太再交給律師,幫被告 澄清 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179至18
2、187頁); 再佐 以本次審判期日前辯護人於109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證人林○○提供被告配偶之書面陳述,大意略為:林○○是透過伊認識被告,每次如有見面都是伊帶林○○南下,伊與林○○南下時幾乎整天都在一起,不可能像林○○說的她和被告單獨見面或有任何交集,若有見面伊一定會看到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15頁),內容確實大致與證人林○○於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並以陳報狀說明該信件係被告配偶收到證人林○○所寄出後逕持往事務所交付作為證據(見乙案本院二卷第87頁)。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既從未經檢警或法院訊問過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竟能知悉本件證人林○○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且所為言詞及書面證述內容與被告本件答辯方向全然一致,足認其至本院作證前已自被告配偶處了解本件案情,甚至包括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答辯內容,證人林○○所證述內容應已受外力影響,故上開證人林○○所證稱林○○不可能與被告單獨見面等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憑採。
⑹又辯護人雖引用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
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本院卷二第117、119頁高雄地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78號卷宗內所附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7日21時52分31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而以前詞置辯,然查:高雄市○○區○○街○號至薇風汽車旅館之距離大約為13.9公里,汽車行駛交通時間大約24至28分鐘,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佐(見乙案本院二卷第113至115頁),固然可謂當日22時整被告不至於可由上開基地台位址移動到證人林○○所指證之交易地點;惟依前開證人林○○警詢證述與被告交易時間為22時「左右」,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時間為晚上10點「多」,另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中旬晚上有2次,復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林○○陳稱108年6月7日、10日晚上10點「多」向伊購買毒品乙節沒有意見,則
108年6月7日、10日被告與證人林○○之交易時間約落在晚間10點至11點間並無疑問,然實際究竟為晚上10點幾分,自容有證人林○○、被告因記憶或對於時間說明方式之認知不同而有所誤差,況於詢(訊)問時距上開毒品交易日已相隔1月餘,本即無從期待證人林○○在無其他資料輔佐下能精確表述交易時間,而其所稱「左右」、「多」等詞,亦符合一般人之用語習慣,且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22時許,亦非指涉22時整點之意。則縱使被告於108年6月7日21時52分時仍在高雄市○○區○○街○號通訊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依上開所示之交通路程,並非遠達半小時、
1小時以上,則被告在上開21時52分通話後,如即刻出發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仍能在該日晚間10時30分前到達該汽車旅館,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縱就交易時間之精準時刻未臻明確為晚間10點幾分,然上開交通時間之落差仍無從動搖被告與證人林○○於108年6月7日晚間10點多確有進行交易乙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為免誤會,爰將附表三編號11、12之犯罪時間補充如該表「販賣時間」欄所載。
⑺至於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1、12犯行時,用於與證人林
○○聯繫之行動電話,依證人林○○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以FACETIME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做聯繫,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係作為聯繫買賣毒品所用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6頁),而該支行動電話為IPHONE,確實具有FACETIME功能,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販賣毒品期間為108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均係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復曾稱:林○○、林○○至高雄時,係持用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等語在案(見乙案本院二卷第84頁),在卷內又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係以其餘手機與證人林○○聯繫購毒事宜之情形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方式,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三編號11、12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4.就事實欄三(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⑴證人林○○於108年7月29日、30日警詢中證稱:警
方於108年7月29日13時55分在溫美汽車旅館603室查緝毒品時,在場人有伊、劉○○、林○○、被告及被告的太太 吳姿玉 ,林○○跟伊同在603室的樓上,被告的太太在他們承租的605室樓上,當時劉○○下樓開啟603室的車庫鐵捲門要讓被告進來交易毒品,當場有查獲被告要交易給劉○○的毒品;當天伊會去該汽車旅館,是因為林○○於108年7月29日1點左右打FACETIME給伊,要伊載他去溫美汽車旅館,並說他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就駕駛林○○向朋友借的小客車,直接到溫美汽車旅館投宿在603室,我們到汽車旅館沒多久,3點許被告也到該汽車旅館,投宿在隔壁605室;劉○○是林○○的朋友,林○○叫他來要他介紹朋友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劉○○當日自行開車到溫美汽車旅館,伊正好駕駛自小客車外出領錢返回時,在門口遇見劉○○,就順便載他進來603室;被告是要跟劉○○交易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數量跟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58至59、64頁)。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跟劉○○兩人都有要跟李育昇買,是林○○叫劉○○下去開門,伊有看到林○○用手機FACETIME跟被告聯絡,後來再聯絡劉○○過來旅館,伊不知道他們2人打算跟李育昇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1頁)。於10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8年7月29日警方在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房間內有伊、林○○與劉○○,當天林○○跟被告他們約好在南投碰面,是伊載林○○過去,林○○說他有約被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劉○○是中午才過去的,伊跟劉○○碰過幾次面,伊是外出要回汽車旅館時碰到劉○○,就載劉○○進去,劉○○說是林○○叫他過來,但沒有說找林○○要做什麼,我們到的時候,伊記得劉○○就下去要幫被告開門,警察就在那邊了;警詢時伊會證稱被告他們要交易毒品,是因為伊有聽到林○○叫劉○○去跟被告拿東西,劉○○就說他去開並下去開門;伊當天有聽到林○○跟劉○○說,叫朋友過來跟被告拿東西,東西指的就是毒品,但伊沒有聽到毒品交易細節等語(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52至357、364頁)。
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警詢中自陳:108年7月29日
3時與伊與太太投宿於溫美汽車旅館,林○○證述當時劉○○下樓開啟603室鐵捲門要和伊交易毒品,伊就直接走到603室之情節屬實,劉○○是林○○介紹給伊認識的,林○○以603室電話打到605室跟伊聯絡,說劉○○要找,伊就下樓去603室找劉○○,電話中沒有說要買何毒品,還沒交易就被警察抓了,伊與林○○、林○○是朋友闢係,劉○○是當天林○○介紹才見過的,並不熟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天投宿在605室,林○○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伊就過去了,伊攜帶毒品要到603號房是要販賣毒品給房內的人,林○○打給伊時,沒有說到要買毒品,但伊想說把毒品帶著,如果有人要買,就可以賣給他們,伊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草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36頁)。嗣被告於偵查中法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稱:108年7月30日時伊有承認意圖販賣扣案的毒品,檢察官問伊扣案的海洛因是不是有販賣的想法,伊說沒錯,因為伊有在施用,伊的意思是如果有人要跟伊拿毒品,會多少拿錢給伊,伊並不是買毒品來專門要賣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是因為伊有在施用,買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伊是有意圖想要賣,但是沒有事先想好價錢要怎麼賣等語(見乙案偵聲卷第24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林○○所述,證人林○○為警方於108
年7月29日在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在現場之人(見乙案偵一卷第3至4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就案發當日相關在場人士之投宿房號、劉○○如何進入房間,及嗣後由劉○○為被告開啟鐵捲門時為警進入搜索,而在當日前往投宿該汽車旅館之過程中,有聽聞林○○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介紹劉○○、請劉○○朋友向被告拿毒品,但並未聽聞交易細節等情,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若非其有實際見聞經歷,實難如此具體陳述當日進出汽車旅館過程、搜索前後等人物活動事件之時序,且其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述,係立於在旁見聞之第三人地位所為,而非屬須補強證據方能採認之購毒者指述,加以如前所載其就附表三編號11、12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堪信其證言整體憑信性甚高,可認其所述當日林○○、被告、劉○○先後到達溫美汽車旅館均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圖乙節當屬可採。而如前所載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於檢察官聲請延押法院進行訊問時均一致承認購入後曾有販賣意圖,甚且於審判程序時亦一度選擇性承認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販賣意圖,則被告上開偵查程序中之自白,已可與證人林○○上開證述相互補強,足認被告與林○○、劉○○雖未開始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等,但雙方均有即將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圖。又被告當日既有投宿於溫美汽車旅館605室可供存放物品,實無在前往
603室時又將毒品全部帶在身上之理由,且被告自始並未辯稱當時攜帶毒品係為至603室供己施用或轉讓分享予603室內之人,則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僅係單純為供己施用而逾量持有,尚難憑採。
⑷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108年7月
29日伊與林○○有到溫美汽車旅館,被告夫妻也有到臺中玩,伊與林○○才會過去,我們是臨時打電話約的,劉○○那天是下午才來,因為林○○把伊的車開走,伊才會叫劉○○來借伊車回臺中,伊聯絡劉○○時林○○不在場,是櫃台讓劉○○進來的,伊不知道林○○有沒有在溫美汽車旅館外面遇到劉○○,劉○○上來沒多久,林○○就上樓了,被告剛好打電話說要過來找伊,伊叫劉○○下去開門,然後警察就進來了;伊當時只有叫劉○○下去開門,沒有叫劉○○去拿東西,劉○○才進來5分鐘而已,要怎麼拿東西;伊與被告並沒有互通毒品,林○○怎麼能確定警察搜索當天伊跟被告是要交易毒品;被告在偵查中說伊在溫美汽車旅館內打電話要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應該是被告的太太轉述錯了,當時伊打電話是被告的太太接的,內容是說這間汽車旅館已經客滿了要怎麼樣,過一陣子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叫伊開門,伊就叫劉○○下去開門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171至176、17
8至179、186頁)。然此部分所述情節顯有迴避10
8年7月29日遭警搜索時,在場之人與毒品交易之任何關聯性,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林○○所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而證人林○○因就此部分事實亦可能因而涉犯刑責,致無從期待其能如實證述,或因前開所述證人林○○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林○○上開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係指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故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81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阿D」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批時已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八)所示時間為警在溫美汽車旅館查獲前,確有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將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毒品攜帶在身上前往該汽車旅館603室,欲伺機販售予林○○或劉○○之情,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另此部分乙案起訴書雖係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逾量毒品罪名,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乙案本院二卷第
345頁),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亦有告知被告(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35頁、乙案本院二卷第258頁),使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故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⑹至於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雖依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乙案警二卷第35頁)之記載,認定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並認定均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嗣審判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如前所述),然其中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物品(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刑警局108年
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90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而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鑑定結果」欄針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55.5公克之記載,既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共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相同,堪認乙案起訴書原起訴範圍應僅及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所示6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包括上開愷他命1包,故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記載數量「7包」即為誤載。又乙案前於警偵階段既未曾就該 包愷 他命之用途一節詢問被告,而僅曾針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以釐清,則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針對該包愷他命亦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被告持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之物之行為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承認這些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伊不是靠販賣毒品維生,伊沒有賺他們錢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39頁),然查被告與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購毒者盧○○、王○○、黃○○、王○○、林○○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或有以賒帳方式等待王○○給付價金,亦有當場收取黃○○、王○○、林○○給付之若干價金,或有由共犯王○○向王○○收取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況依其自陳所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即事實欄二(一)及三(五)所載】,及其自陳: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差不多是這個價格等語(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46頁),若以事實欄二(一)為計算,其售予上開購毒者之價格顯高於上開成本,自有存在高額價差。綜上,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本案手槍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三(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事實欄二(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三(六)、(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持有手槍罪處斷。
2.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向「國仔」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3.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已論處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就被告持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吸收關係。
而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於桌上之一行為,轉讓予曾○○、吳○○、王○○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就事實欄三(三)部分,被告與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林○○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意圖營利而向「阿D」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伺機準備販賣而持有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7.就事實欄三(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分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前揭A、
B、C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62至
36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62至365頁),均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槍彈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18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購毒者及購買次數分別為盧○○3次、王○○1次、黃○○2次)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購毒者為王○○4次)等犯罪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乙案起訴書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函詢刑警大隊,該大隊函覆以:並未製作被告販賣毒品予王○○之筆錄,有該大隊
109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0741500號函可佐(見乙案本院一卷第411頁),而橋頭地檢亦發函本院說明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等語,有該署109年
4月8日橋檢信為108偵8281字第1099012136號函可參(見乙案本院一卷第409頁),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輕部分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國仔」、「阿D」(見乙案警二卷第13頁、乙案偵一卷第274頁、乙案本院一卷第136頁、丙案警一卷第12頁、丙案偵一卷第21頁、丙案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警方及檢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刑警大隊109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0421900號函、楠梓分局109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12000號函、橋頭地檢
109年4月8日橋檢信為108偵8281字第1099012136號函、楠梓分局109年3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304500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橋頭地檢109年
2月26日橋檢榮巨108偵609字第1099006823號函可佐(見乙案本院一卷第203、219、409頁、丙案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雖有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購毒者為林○○2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2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如上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值均為5000元,價額雖非極低,然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甚且,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在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均為5,000元以上,甚且有高達30萬元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暨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⑷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三(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要與一般此罪名之犯行並無二致,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達高達40.87公克、
155.5公克,倘成功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暨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更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約隔半年即再度購入上開數量之毒品,欲伺機販賣,惡性非輕,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故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上游減輕部分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綽號「天仔」、本名為「 王俊男 」或「 王俊南 」之人(見甲案警卷第12頁、甲案偵卷第22頁、甲案本院卷第90頁),然警方及檢方並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有仁武分局109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537100號函、楠梓分局109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11900號函、橋頭地檢109年3月4日橋檢榮巨108偵48字第1099007523號函在卷可佐(見甲案本院卷第109、111、113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6.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
6犯行,因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另就附表三編號11、12之犯行,亦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爰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下列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記載之刑度。
1.非法槍械子彈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本案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復前被告已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甲案本院卷第115至136、342至343、350至351頁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成立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然被告係第3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量刑基礎自應與從未涉犯者有明顯區隔;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以及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乙案本院二卷第35
3至37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警惕,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雖同樣不得重複評價,然被告前已有數度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顯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事實欄三
(六)、(七)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二(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僅係為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吸收,而不另論罪),量刑基礎自亦應與未曾涉犯者有所區別;此外,被告本件甚而犯下事實欄二(一)、(二)、事實欄三(五)及附表三等15罪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持有逾量毒品案件,顯見其除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大量購入毒品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進而以販賣或無償轉讓方式造成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氾濫,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侵害程度非淺。
2.犯後態度:⑴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三(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始終坦承。
⑵就事實欄二(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就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仍爭執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就同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爭執其販賣毒品之價值。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見丙案審訴卷第99頁);就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事實未經警詢,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⑶就附表三編號11、12、事實欄三(五)所示犯罪事實
原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嗣後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3.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約1個月即遭查獲,持有時間並非長久,並考量所持有槍枝種類及子彈顆數;就事實欄二(一)、(二)之犯案時間相隔僅1日,且購入而持有逾量毒品隔日即遭查獲,除已轉讓予曾○○、吳○○、王○○等3人施用部分外,未進一步造成對外擴散之情事;就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購毒者有5人,犯案時間集中於108年2月至6月間,共12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則分別有5,000元、20,000元、23,000元、35,000元、250,000元、300,00元,除審酌其所販售之金額暨其相應之重量,相較於一般常見之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低微之情,各該宣告刑亦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其中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交易售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雖有2萬及2萬3千元之區別,然此金額差異尚非甚多,且販售重量均為19公克,故刑度無庸做出區隔;反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售予盧○○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均為250公克,然價額既有25萬及30萬元之較高額差異,爰仍於量刑之際予以區隔,以妥適反映其不法利得之高低。又事實欄二(一)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2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67.022公克,且雖因罪數競合僅論以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然其罪質包含持有上述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暨同時吸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量刑時自應較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同理事實欄三
(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
155.50公克,並有大麻驗餘淨重1.07公克,亦應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質同時包含第二級毒品部分。此外,事實欄二(二)犯行雖亦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然轉讓之標的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轉讓予3人施用,此量刑基礎自應較轉讓單一種類毒品予1人之情形須加重考量。復考量附表三編號8至10犯行被告與共犯王○○之分工情形,可知被告應為犯罪主導地位,並係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等情。
4.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於家中自營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為5歲、未滿1歲,現由配偶照顧,羈押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買槍動機是為了防身,買較多的毒品是為了施用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25頁)。
(五)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犯行集中於108年2至
6月間,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極為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而就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逾量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言,亦因有潛在(實質)使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結果),而與販賣毒品行為具某程度上之同質性,於量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同上考量因素;至於事實欄一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罪質與上開各罪顯不相同,故遞減刑罰之幅度應較其餘罪名為低,爰就被告所涉之1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2之子彈共13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2、3-1至3-2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3-3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將附表四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三(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案本院一卷第136頁、乙案本院卷二第84頁、丁案本院卷第229頁),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毒品研磨器1個,為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丙案警一卷第8至9頁、丙案偵一卷第305頁);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5至3-6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為被告於事實欄三(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案警一卷第4頁、乙案偵一卷第220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應於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應於被告事實欄三
(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收受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1至12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被告係與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購毒者王○○將價金交予王○○後,王○○有再交予被告,或被告有從中朋分部分現金,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2-6至2-9、3-4、3-7至3-8、3-10至3-13所示之手機3支、現金100,100元、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4,200元、手機4支,被告供稱:現金部分附表四編號2-9係曾○○父親還給伊的,編號3-8是準備給伊太太生產用,手機部分有些是日常生活或與他人聯絡所用,有些沒有在用等語(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乙案偵一卷第36頁、乙案本院一卷第136頁),其中現金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亦查無事實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應予沒收之情,愷他命部分則業據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3、4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案號│本院繫屬案號│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108年度偵字第48號│108年度訴字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李育昇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所示││333號(甲案)│條例第7條第4項、│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第12條第4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1│如事實欄二│108年度偵字第609號│108年度訴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李育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一)所示│、108年度偵字第324│421號(丙案)│11條第3、4項│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2號、108年度毒偵字│││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第899號│││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2-2│如事實欄二│108年度偵字第609號│108年度訴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李育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所示│、108年度偵字第324│421號(丙案)│8條第1項、藥事法│刑壹年。││││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條第1項│││││第899號││││├──┼─────┼─────────┼───────┼────────┼──────────────────┤│3-1│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10093│109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及附│號│178號(丁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表三編號1││││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所示││││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10093│109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及附│號│178號(丁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表三編號2││││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所示││││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10093│109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及附│號│178號(丁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肆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表三編號3││││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表三編號4│9374號、108年度偵│││之物沒收。│││所示│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3-5│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表三編號5│9374號、108年度偵│││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字第11691號、108│││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表三編號6│9374號、108年度偵│││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字第11691號、108│││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表三編號7│9374號、108年度偵│││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字第11691號、108│││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表三編號8│9374號、108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所示│字第11691號、108│││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表三編號9│9374號、108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所示│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3-10│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2項│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表三編號10│9374號、108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所示│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3-11│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四)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1、2│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表三編號11│9374號、108年度偵││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示│字第11691號、108│││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2│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李育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四)及附│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制條第4條第1、2│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表三編號12│9374號、108年度偵││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示│字第11691號、108│││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3│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李育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五)所示│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5條第1、2項│,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9374號、108年度偵│││號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3-14│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李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六)所示│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10條第2項│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3-6所││││9374號、108年度偵│││示之物沒收。││││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3-15│如事實欄三│108年度偵字第8281│108年度訴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李育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七)所示│號、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乙案)│10條第1項│刑拾月。││││9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附表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禁藥)種類│施用時間│├──┼────┼───────────┼────────────┤│1│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5時許│├──┼────┼───────────┼────────────┤│2│王○○│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7時10分許│├──┼────┼───────────┼────────────┤│3│吳○○│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5時許│└──┴────┴───────────┴────────────┘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收受金額│├───┼───┼────┼────┼────┼────────────────┼─────┼─────┤│1│李育昇│盧○○│108年2月│高雄市楠│李育昇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00,000元│300,000元││(即丁│││26日20時│梓區某7-│話與盧○○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許│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李育昇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非他命售予盧○○,並當場收取價金││││號1)│││││。│││├───┼───┼────┼────┼────┼────────────────┼─────┼─────┤│2│李育昇│盧○○│108年3月│高雄市楠│李育昇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00,000元│300,000元││(即丁│││8日21時│梓區某7-│話與盧○○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許│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李育昇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非他命售予盧○○,並當場收取價金││││號2)│││││。│││├───┼───┼────┼────┼────┼────────────────┼─────┼─────┤│3│李育昇│盧○○│108年4月│高雄市楠│李育昇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250,000元│250,000元││(即丁│││11日2時│梓區某7-│話與盧○○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41分後某│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李育昇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時許(起│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訴書誤載││非他命售予盧○○,並當場收取價金││││號3)│││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4│李育昇│王○○│108年4月│高雄市楠│李育昇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5,000元│尚未交付││(即乙│││25日0時9│ 梓區楠盛 │話與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起訴│││分稍後某│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王○○日││││書附表│││時許│薇風汽車│後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由李育昇於││││一編號││││旅館(起│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1台││││1)││││訴書誤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為「微風│││││││││汽車旅館│││││││││」,應予│││││││││更正)││││├───┼───┼────┼────┼────┼────────────────┼─────┼─────┤│5│李育昇│黃○○│108年5月│高雄市楠│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5,000元│5,000元││(即乙│││16日10時│梓區興西│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49分45秒│路145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於││││書附表│││通話後某│御宿汽車│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一編號│││時許│旅館210│、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3)││││號房│黃○○,並收取價金。│││├───┼───┼────┼────┼────┼────────────────┼─────┼─────┤│6│李育昇│黃○○│108年5月│高雄市楠│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5,000元│5,000元││(即乙│││29日12時│梓區 藍田 │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31分6秒│路288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於││││書附表│││通話後某│家樂福對│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一編號│││時許│面之加陽│、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4)││││投幣式洗│黃○○,並收取價金。││││││││車廠││││├───┼───┼────┼────┼────┼────────────────┼─────┼─────┤│7│李育昇│王○○│108年5月│高雄市楠│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20,000元│20,000元││(即乙│││1日20時│梓區加工│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13分22秒│區某處陸│電話(起訴書將門號誤載為00000000││││書附表│││通話後某│橋下│46號,應予更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編號│││時許││,嗣李育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2)│││││,將右列價格及重量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並收取價金。│││├───┼───┼────┼────┼────┼────────────────┼─────┼─────┤│8│李育昇│王○○│108年6│不詳地點│王○○先於不詳時間與李育昇持用之│23,000元(│23,000元││(即乙│王○○││月4日某││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交│起訴書誤載│││案起訴│││時許││易毒品事宜,嗣李育昇於左列時間,│為23,300元│││書附表│││││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量19公│,業經公訴│││一編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復由│檢察官當庭│││5)│││││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更正)││││││││○○(另經檢察官偵辦)持用之0902│││││││││461322號行動電話相約於108年6月│││││││││6日11時19分44秒通話後某時許,於│││││││││高雄市○○路義大醫院十字路口旁,│││││││││由王○○交付右列價金予王○○,王│││││││││○○再將價金交付李育昇。│││├───┼───┼────┼────┼────┼────────────────┼─────┼─────┤│9│李育昇│王○○│108年6│不詳地點│王○○先於不詳時間與李育昇持用之│20,000元│無證據證明││(即乙│王○○││月21日某││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毒││被告有受分││案起訴│││時許││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於左列時間,││配││書附表│││││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量19公││││一編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復由││││8)│││││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另經檢察官偵辦)持用之0902│││││││││461322號行動電話相約於108年6月│││││││││23日3時52分17秒通話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由王○○交付右│││││││││列價金予王○○。│││├───┼───┼────┼────┼────┼────────────────┼─────┼─────┤│10│李育昇│王○○│108年6│高雄市○│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23,000元│無證據證明││(即乙│王○○││月24日21│○區○○│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被告有受分││案起訴│││時43分52│街000巷│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指││配││書附表│││秒通話後│00號王○│派王○○(另經檢察官偵辦)於左列││││一編號│││某時許│○住處│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9)│││││量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並收取價金。│││├───┼───┼────┼────┼────┼────────────────┼─────┼─────┤│11│李育昇│林○○│108年6月│高雄市楠│林○○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育昇│5,000元│5,000元││(即乙│││7日22時│梓區楠盛│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案起訴│││至23時間│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於左列││││書附表│││之某時│薇風汽車│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一編號││││旅館(起│量合計約1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6)││││訴書誤載│他命各1包售予林○○,並收取價金││││││││為「微風│。││││││││汽車旅館│││││││││」,應予│││││││││更正)││││├───┼───┼────┼────┼────┼────────────────┼─────┼─────┤│12│李育昇│林○○│108年6月│高雄市楠│林○○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育昇│5,000元│5,000元││(即乙│││10日22時│梓區楠盛│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案起訴│││至23時間│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育昇於左列││││書附表│││之某時許│薇風汽車│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一編號││││旅館(起│量合計約1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7)││││訴書誤載│他命各1包售予林○○,並收取價金││││││││為「微風│。││││││││汽車旅館│││││││││」,應予│││││││││更正)││││└───┴───┴────┴────┴────┴────────────────┴─────┴─────┘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1│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STAR廠FIRESTARPL││││US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1-2│子彈13顆│一、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其中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甲案本院卷第105頁)│├──┼─────────┼──────────────────────────────────────┤│2-1│海洛因13包│一、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2.86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01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5公克。││││三、送驗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四、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64.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5.46公克。││││(見丙案偵一卷第273頁)│├──┼─────────┼──────────────────────────────────────┤│2-2│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一、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7.088公克、36.477公│││(含包裝袋,扣押物│克、36.884公克、37.100公克、37.229公克、18.204公克、36.586公克、0.216公│││品目錄表記載共10包│克、0.093公克、3.574公克、0.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5.458公克、25│││,其中1包為袋中袋)│.571公克、25.242公克、25.397公克、26.228公克、12.510公克、24.086公克、0.││││162公克、0.071公克、2.225公克、0.072公克。││││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43.5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7.022公克(││││起訴書誤將純質淨重記載為243.528公克,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丙案偵一卷第283至287頁)│├──┼─────────┼──────────────────────────────────────┤│2-3│分裝袋1包│供被告事實欄二(一)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5頁)│├──┼─────────┼──────────────────────────────────────┤│2-4│電子磅秤2台│供被告事實欄二(一)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5頁)│├──┼─────────┼──────────────────────────────────────┤│2-5│毒品研磨器1個│供被告事實欄二(一)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偵一卷第305頁)│├──┼─────────┼──────────────────────────────────────┤│2-6│手機1支│金色IPHONE6,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7│手機1支│玫瑰金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8│手機1支│金色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9│新臺幣100,1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海洛因3包│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76公克,驗前│││(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1.34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3.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53公克。││││三、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0.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87公克。││││(見乙案偵一卷第249頁)│├──┼─────────┼──────────────────────────────────────┤│3-2│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含包裝袋)│5.50公克。││││(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3-3│大麻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含包裝袋)│(見乙案偵一卷第247頁)│├──┼─────────┼──────────────────────────────────────┤│3-4│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4公克。││││(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5│毒品吸食器1組│供被告事實欄三(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乙案警二卷第5頁、乙案偵一卷第38頁││││)│├──┼─────────┼──────────────────────────────────────┤│3-6│玻璃球3顆│供被告事實欄三(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乙案警二卷第5頁、乙案偵一卷第38頁││││)│├──┼─────────┼──────────────────────────────────────┤│3-7│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8│新台幣74,2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9│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10│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1│手機1支│SONY,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2│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3│手機1支│IPHONE,含黑莓卡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附表五:卷證對照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相關卷宗(稱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049400號卷宗│稱甲案警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48號卷宗│稱甲案偵卷│├─────────────────────────────┼────────┤│橋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宗│稱甲案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相關卷宗(稱乙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177800號卷宗│稱乙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二卷││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三卷││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四卷││號卷宗││├─────────────────────────────┼────────┤│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宗│稱乙案偵一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宗│稱乙案偵二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宗│稱乙案偵三卷│├─────────────────────────────┼────────┤│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宗│稱乙案偵四卷│├─────────────────────────────┼────────┤│橋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宗│稱乙案聲羈卷│├─────────────────────────────┼────────┤│橋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宗│稱乙案偵聲卷│├─────────────────────────────┼────────┤│橋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卷宗〈卷一〉│稱乙案本院一卷│├─────────────────────────────┼────────┤│橋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卷宗〈卷二〉│稱乙案本院二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相關卷宗(丙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宗│稱丙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675000號號│稱丙案警二卷││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067600號卷宗│稱丙案警三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609號卷宗│稱丙案偵一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宗│稱丙案偵二卷│├─────────────────────────────┼────────┤│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宗│稱丙案偵三卷│├─────────────────────────────┼────────┤│橋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宗│稱丙案聲羈卷│├─────────────────────────────┼────────┤│橋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卷宗│稱丙案審訴卷│├─────────────────────────────┼────────┤│橋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宗│稱丙案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相關卷宗(丁案)│├─────────────────────────────┬────────┤│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36431號卷宗│稱丁案警卷│├─────────────────────────────┼────────┤│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宗│稱丁案偵卷│├─────────────────────────────┼────────┤│橋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宗│稱丁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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