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趙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66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292%+7.75%=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