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明宏 相對人 劉惠珍 即宇星山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負責人為當事人。個別之獨資商號僅為負責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宇星山莊僅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為相對人劉惠珍,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宇星山莊與劉惠珍於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相對人劉惠珍為當事人,聲請人逕將該獨資商號單獨併列為相對人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關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8月26日5,0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無002110年10月20日3,0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無※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