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賭博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所載罰金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之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罪質,並參以其各案行為時係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原判決併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判決),然此為單一宣告且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