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上訴人 蔡如滿 被上訴人 陳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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