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儒
石培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儒、石培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旻儒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石培宏,致被告石培宏受有左4指挫擦傷、右2-4指挫擦傷、左耳挫擦傷、左臉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腫等傷害;被告石培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攻擊被告謝旻儒,致被告謝旻儒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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