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告 劉岳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楊夢軒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對被告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楊夢軒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楊夢軒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另提出被告楊夢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件到院供參。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貝思特婚紗公司」外流原告之婚紗照,而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楊夢軒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則該「貝思特婚紗公司」與被告2人之關連性為何,起訴狀完全未敘及,請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共3份(法院1份、被告2份)。
三、請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原告起訴之被告有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尚欠1份)。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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