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杰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一、第18行至第19行記載「證人即告訴人 凃文良 、證人即共犯 李彥廷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李彥廷於警詢、偵訊時」。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一、第18行至第19行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證人即共犯李彥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李彥廷於警詢、偵訊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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