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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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義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復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長樂街與長樂街91巷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道車需減速慢行,當時天候、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率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家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鍾惠琪 沿長樂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吳家恩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鍾惠琪則受有左手指挫傷、臀部挫傷、產前狀況或合併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家恩、鍾惠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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