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 朱芷瑜 」應更正為「 朱芷俞 」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就被害人 郭展成 、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一、㈠好奇純水嬰兒溼巾 米奇米妮 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