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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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超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超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超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謝超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8至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37號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80號編號45罪名詐欺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5日11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年9月11日113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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