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吳文正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相對人 吳廖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合法與否、有無中斷事由以及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濫用等情形,核其性質均屬實體問題,揆諸上揭說明,本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是自難遽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許其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者,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復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與前述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歸於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本件有何前述「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足認異議人已無繼續容忍假扣押之義務。是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足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間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而以8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7年5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而終結該案,然其遲未於5年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行使抗辯權,從而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應屬「不得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時效抗辯事項雖為抗告人之權利,惟若相對人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之時效抗辯全無抗辯之時機,法院亦無從審酌時效完成之事實,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永遠存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負擔,此亦屬相對人之權利濫用。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撤銷假扣押,必因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事項,始足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撤銷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以下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假扣押乃屬保全程序,於假扣押執行後,若經調卷轉為終局執行(查封)之一部,既已進行終局執行之程序,自非權利濫用。玆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為終局執行程序,惟因執行無實益,始改發債權憑證結案,可見相對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亦徵相對人先前並無權利濫用。
(二)嗣抗告人主張時效消滅事由,然此一主張乃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據原裁定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則抗告人捨此不為,自不能反資為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之依據。
(三)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係針對原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再事爭執,然其所舉事由,是否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均據原法院於裁定中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自無贅為批駁之必要。
五、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主張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既非屬該條所列事項,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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