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告 江沛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戴美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
7月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蘆竹路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廖宜威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47元(零件175,965元、工資及塗裝共71,2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檢查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服務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247,24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共71,282元、零件為175,965元),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年7月9日止,使用約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5,965元,其折舊額為5,411元【計算式:175,965元×0.369×1/12=5,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554元(計算式:
175,965元-5,411元=170,554元),加上工資及塗裝共71,282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1,83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