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明被告謝敏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元沒收。
謝敏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4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仕明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6月、6月,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敏祺則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羅仕明、謝敏祺2人仍未改善,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104年9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往北約800公尺處,坐落於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由謝敏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基地台之綠色接地線,羅仕明負責收線,共同竊取該公司工程師 陳泳銘 管領之接地線(約3米長,重約7公斤)。嗣由謝敏祺於同年月25日持竊得之接地線至永通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340元,羅仕明分得其中之1,300元,謝敏祺分得其中之1,040元。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仕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被告謝敏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陳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王玉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永通舊貨行收據。
㈥現場照片22張。
三、罪名及共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罪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2人均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況,其等2人各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線,雖僅變賣得款2340元,惟被害之遠
傳電信公司因此支付之修復費用遠逾於此金額;㈡被告羅仕明、謝敏祺2人前曾因共同犯加重竊盜前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本院105訴51);㈢被告2人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2人均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羅仕明於本件犯行中分得1300元、被告謝敏祺分得1040
元(本院卷23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謝敏祺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其既已因丟棄而無法尋回(本院卷23頁正面中段),該項物品之沒收於刑罰上之重要性不大,且易虛耗執行人員之人力資源,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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