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梁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7.129.143)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XXX),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99%=1
5.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尚餘1,046,717元,及其中本金834,845元部分自11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1,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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